(2015)顺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志平诉袁兴利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平,袁兴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陈志平,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被告袁兴利,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原告陈志平诉被告袁兴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平在废品收购站卖废品时被废品收购站中的狗咬伤,现查明废品收购站的负责人系周广华,被告袁兴利与周广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离婚,狗亦非被告袁兴利所养。故原告陈志平起诉被告袁兴利身体权纠纷,属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志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