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74号原告:刘某,女,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付某甲,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人相识,××××年××月××日在乌衣镇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下男孩,付某乙,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是结婚两年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经常吵架,原告好几次遭到被告大骂和精神虐待,每次酗酒后就动手打原告,被告还经常跑到原告上班处叫原告回家,原告拒绝后就叫几个小混混到店里闹事,被告曾经还打过原告父亲两次,被告什么事情都用武力解决,原告至今心里都害怕与原告见面,双方自2014年2月3日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每年不定时探望儿子六次或带儿子外出游玩;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们只是为了生活琐事争吵,小打小闹,我没有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付某乙,××××年××月××日在乌衣镇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两年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常吵架。原告刘某于2015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以便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被告时常为日常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付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