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左某。被告刘某。原告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婚后双方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事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刘某辩称,199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叫左津菡。我们没有经常争吵,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共同生活。自从南刘庄开发,我们包地没包成开始,双方有矛盾,我有时冷落了原告,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1996年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有近20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但未发生较大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有一女儿。原、被告应珍惜婚姻家庭,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