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商)初字第19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钱国华与刘阁兰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华,刘阁兰,钱复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19414号原告钱国华,男,1933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羽,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思。被告刘阁兰,女,1960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钱复根,女,1959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钱国华与被告刘阁兰、被告钱复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原告钱国华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钱国华的申请冻结了被告钱复根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万源路红星楼小区3号楼2单元202号房产,并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刘阁兰、被告钱复根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之后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俊鸿、李晓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羽、邵思,被告刘阁兰,被告钱复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钱国华诉称:钱国华因其原居住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道栅栏北巷3号拆迁,从而获得拆迁安置款共计260万元。2012年8月,刘阁兰及钱复根(刘阁兰与钱复根是夫妻关系,钱复根为钱国华二儿子)以钱国华年岁已高,去银行路途遥远为由,主动请求代钱国华去银行取款,因此钱国华委托刘阁兰、钱复根代为去银行支取上述存款。刘阁兰、钱复根将钱国华的款项从银行取出后,仅给付钱国华20万元,钱国华去银行查询后发现2012年8月14日,刘阁兰已分两笔600812.50元、2000213.89元将钱国华的存款260万元全部取出并销户,但剩余的2401026.39元钱国华多次催要,刘阁兰、钱复根一直拒不返还。故钱国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阁兰、钱复根返还钱国华的存款2401026.39元、利息147663.12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刘阁兰、钱复根承担。被告刘阁兰、钱复根共同答辩称:1、关于钱国华起诉中提及的款项,其中600748.25元是拆迁款;2、北京市西城区三道栅栏北巷3号户籍本下有五个户籍人员,钱国华曾经委托刘阁兰、钱复根对拆迁事项进行全权处理,包括房子和钱的事情;3、刘阁兰、钱复根自1984年在该地址居住,1992年才将钱国华夫妇的户口迁到该地址,因此在拆迁时应考虑将拆迁款平分,拆迁款到位后已经支付钱国华20万元,因此不存在钱国华不知情并多次催要的情形;4、钱国华对于起诉的事实都是知情的,当时面临另外一个纠纷,为了避免另外一个纠纷,双方商量好这么做的,钱国华起诉事实都是不真实的。原告钱国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华夏银行存款利息凭证》和《个人账户明细清单》,证明户名为钱国华的存单上,被刘阁兰代为取走账户中的260万元存款,分两笔600812.50元、2000213.89元全部取出并销户,刘阁兰是受钱国华委托进行的取款行为。刘阁兰、钱复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刘阁兰确实提取了上述款项,但款项性质不是钱国华所述,都不是钱国华本人的存款,都属于拆迁款项的范围之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刘阁兰为钱国华办理的工行存折,证明刘阁兰、钱复根取走的260万余元仅交付给钱国华20万元,剩余240万余元未付。刘阁兰、钱复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是当时给钱国华办理的存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房产共有执照(复印件),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三道栅栏北巷3号是钱国华、钱丽华等兄妹四人所有,所有权人并不包括刘阁兰、钱复根,款项即便是拆迁款,也是给钱国华兄妹四人的,不是给刘阁兰、钱复根的,他们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刘阁兰、钱复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上所有权的陈述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阁兰、被告钱复根共同向本院提交《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拆迁协议中涉及的款项600748.25元是拆迁款,协议上载明了拆迁的依据和房屋户籍下有五人。钱国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协议的主体被拆迁人是钱国华,乙方签字处也是钱国华,补偿的对象是钱国华,该户下其余人员仅是暂时居住人,将户口迁在此处,都不是被拆迁人,该房是祖上继承下来的,协议上这60万余元不能说明这260万余元的性质,被拆迁的主体是钱国华一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钱国华的申请,到北京天恒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调取了标的额为600748.25元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相应的领款凭证各一份、标的额为200万元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相应的领款凭证各一份,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钱国华与钱复根是父子关系,钱复根与刘阁兰是夫妻关系。北京市西城区三道栅栏北巷3号房屋三间系钱丽华、钱国华等四人共同所有,钱国华占有共有权利成数四分之一。2012年7月6日,天恒公司以拆迁人名义,钱国华以被拆迁人名义,双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两份。第一份协议拆迁补偿款金额为600748.25元,该份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根据京建西拆许字(2007)第529号续及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天恒公司因丰盛危改建设,需要拆迁钱国华在拆迁范围内西城区三道栅栏北巷3号所有的房屋;钱国华在拆迁范围内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2.3×1/4平方米,现有正式户籍1户5人,分别为:户主刘阁兰,之夫钱复根,之子钱鑫,之公公钱国华,之婆婆李彩云;经北京盛华翔伦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地区标准房地产价格为43495元/平方米,标准重置价格为1475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607元/平方米,设备装修及附属物9430元,拆迁评估价款为2365273×1/4+9430元;拆迁补偿、补助总计600748.25元。钱国华本人在该份协议乙方(被拆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第二份协议拆迁补偿款金额为200万元,该份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根据京建西拆许字(2007)第529号续及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天恒公司因丰盛危改建设,需要拆迁钱国华在拆迁范围内西城区三道栅栏北巷3号所有的房屋;天恒公司应支付钱国华拆迁补助费200万元,分别为:搬家补助费1692元,空调、热水器、电视、电话移机费1235元,拆迁周转费126900元,物业费补助6万元,供暖费补助6万元,停车泊位费补助10万元,装修费补助10万元,其它补助1550173元。钱国华本人在该份协议乙方(被拆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2012年8月24日,钱国华签署了两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其中第一份金额为600748.25元、第二份金额为200万元。钱国华本人分别在上述两份领款凭证上签字。天恒公司系通过将上述两笔款项存进钱国华为户名的存折中、并将存折交付给钱国华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钱国华拿到存折后,让刘阁兰、钱复根将上述款项取出。刘阁兰于2012年8月24日当天持钱国华的存折从华夏银行通过签署“刘阁兰代钱国华”的方式,将第一笔款项及利息600812.50元和第二笔款项及利息2000213.89元分别取出。2012年8月25日,刘阁兰、钱复根以钱国华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存折,在存折中存入20万元,并将存折交给了钱国华。庭审中,钱国华认可收到上述2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钱国华系与天恒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同时也是在“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上签字的实际领款人,天恒公司也是将款项存入以钱国华为户名的存折中,因此钱国华对上述款项共计2600748.25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后,钱国华让刘阁兰、钱复根从存折将钱取出来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之间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上述委托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阁兰、钱复根在取出全部款项之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在钱国华明确提出返还要求时全部交由钱国华处分,但刘阁兰、钱复根仅交付给钱国华20万元,对于天恒公司交给钱国华的存折内的剩余款项及利息共计2401026.39元,现钱国华已经通过起诉的形式明确提出返还要求,因此刘阁兰、钱复根负有向钱国华交付上述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钱国华要求刘阁兰、钱复根返还2401026.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钱国华要求刘阁兰、钱复根支付利息147663.12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钱国华主张的上述利息应属于损失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刘阁兰、钱复根代钱国华取款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8月24日,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款项返还期限的情况下,钱国华应当及时主张其权利,况且钱国华与钱复根系父子关系,属于亲属关系中最亲近的关系之一,钱国华迟迟不主张权利的行为有可能让钱复根及刘阁兰误以为不再主张,因此本院认为钱国华对于该利息损失具有过错。现钱国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次起诉之前向刘阁兰、钱复根主张过相应权利,本次诉讼中钱国华向刘阁兰、钱复根明确提出了权利主张,刘阁兰、钱复根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支付相应款项,有鉴于此,钱国华主张的利息应自刘阁兰、钱复根领取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算,现钱国华要求刘阁兰、钱复根支付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阁兰、钱复根所述钱国华已承诺房子归他们所有、已同意将上述款项给他们的意见,因刘阁兰、钱复根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阁兰、钱复根所述拆迁款他们也有份因此应当平分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人、《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载明的被拆迁人、“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上记载的领款人均是钱国华,最终上述款项也是打到钱国华为户名的存折内,如果刘阁兰、钱复根认为拆迁款中有其相应份额,刘阁兰、钱复根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向钱国华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阁兰、被告钱复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国华二百四十万一千零二十六元三角九分;二、驳回原告钱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阁兰、被告钱复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一百九十元,由原告钱国华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刘阁兰、被告钱复根负担二万六千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刘阁兰、被告钱复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马俊鸿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平书 记 员 李小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