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琦与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琦,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21号申请执行人王琦,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沈阳市大东区特盛电机修理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薛效林,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沈阳市大东区特盛电机修理部员工。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2848-6。负责人郑广智,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9319714-8.法定代表人耿洪臣,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5)经开执字第00277号申请执行人王琦与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系第三人北方���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琦清偿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应清偿的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伊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