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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刀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刀某某,男,1983年6月12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洱县。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1时15分,被告人刀某某酒后驾驶云JD8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374公里200米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刀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0.12mg/100ml血。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刀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刀某某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1时15分,被告人刀某某酒后驾驶云JD81**小型普通客车由宁洱前往思茅,当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374公里200米(宁洱收费站入口)处时,执勤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刀某某酒精含量为187.9mg/100ml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刀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12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刀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刀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丹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云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