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12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村民,系又聋又哑人。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员陈叶荣,咸阳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峰光代理审判员 张亚鹏代理审判员 王高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