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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范方丽诈骗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7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方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方丽,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隆昌县人,汉族,农民,住隆昌县金鹅镇。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方丽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梅、被告人范方丽及其辩护人沈大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范方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即以能帮人上户口、买保险、买安置房、以及借钱给父母治病等借口,骗取他人财产共计1137200元用于挥霍。案发前,在部分被害人的要求下,被告人怕事情暴露退还部分被害人295000元。1、2011年6月,被告人范方丽以帮助被害人郎某某上户口、买保险、买安置房、以及借钱给自己父母治病等借口,先后七次骗取被害人郎某某人民币共30200元;2、2012年农历9月至10月,被告人范方丽以能为被害人杨某某购买保险、安置房、门面、借钱给家人治病等借口,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7500元;3、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范方丽以能为被害人曾某甲购买保险、安置房、门面等借口,先后九次骗取被害人曾某甲人民币65000元,后因被害人多次催要房子和追问办事情况,被告人范方丽怕罪行败露,于2014年4月退还了55000元给曾某甲;4、2013年农历4月至5月,被告人范方丽以能为被害人胡某某购买保险、安置房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0000元;5、2013年10月,被告人范方丽以能为被害人罗某某购买安置房为由,两次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共56000元,后因被害人多次讨要,被告人范方丽怕罪行败露,便退还给被害人罗某某56000元;6、2013年夏天,被告人范方丽以能为被害人金某某、谢某某、郑某某购买安置房为借口,分别骗取被害人金某某、谢某某、郑某某20000元、38000元、70000元,后因被害人讨要,范方丽退还被害人金某某20000元、谢某某38000元、郑某某70000元;7、2013年冬天,被告人范方丽以能为被害人彭某某买安置房为由,骗取彭某某现金56000元,后因被害人多次讨要,被告人范方丽怕罪行败露,于2014年3月17日用骗取兰某某得来的钱退还给被害人彭某某;8、2014年2月,被告人范方丽以能为被害人曾某乙购买安置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曾某乙人民币135000元;9、2014年3月开贻,被告人范方丽以能为被害人兰某某夫妇购买安置房为由,先后九次骗取被害人兰某某、钟某某夫妇人民币共计204500元;10、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范方丽以能为被害人梁某某、周某某购买安置房为由,通过李某某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75000元,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90000元;11、2014年12月,被告人范方丽以能为被害人曾某丙、曾某丁购买安置房为由,通过敬某某骗取被害人曾某丙、曾某丁人民币共计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范方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扣押赃款10719.5元及赃款购买的首饰6袋。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范方丽向公安机关举报:余某甲购买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公安机关经查证后属实并于2015年2月10日对余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范方丽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范方丽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对余某甲的立案决定书、证人余某乙、范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文某某、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兰某某、梁某某、周某某、曾某乙、葛某某、曾某戊、郎某某、胡某某、曾某甲、杨某某、罗某某、彭某某、曾某丙、曾某丁、郑某某、谢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方丽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方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人民币共计11372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范方丽的辩护人提出范方丽有立功情节,案发前已退还部分受害人共计295000元,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范方丽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属一般立功,其诈骗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故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方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范方丽退赔被害人郎某某、杨某某、曾某甲、胡某某、曾某乙、兰某某、梁某某、周某某、曾某丙、曾某丁共计:842200元(退赔明细表附后);三、赃款10719.5元予以追缴后退赔受害人,黄色手镯一只、白色手镯一只、黄色戒指三枚、黄色耳钉三个、黄色耳环一对、黄色项链一条(含吊坠)、金立手机一部,予以追缴,变价后退赔受害人,用于折抵被告人范方丽的退赔款。(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范方丽的刑期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明华人民陪审员  唐 洁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