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诉候幸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侯幸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负责人:张黎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芳芳、刘锦杰,均是该行职员。被告:侯幸柳,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台山支行)与被告侯幸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幸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台山支行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侯幸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200830015706796),用于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同年9月2日,被告侯幸柳在台山市盈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付净车价首期款32708元,购买锋范牌HG7154CAA型号汽车一辆。同年12月26日,被告侯幸柳与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签订编号为台农银台卡(20110906)00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侯幸柳在支付购车首付款后,由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对合同项下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金额为7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7700元,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约为19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已授予被告侯幸柳贷记卡信用额度,并由江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侯幸柳所购买的车辆(号牌:粤JPS1**)办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侯幸柳结欠原告农行台山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79967.06元、利息4905.74元、滞纳金3672.79元、其他费用233.82元,合计88779.41元。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侯幸柳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9967.06元、利息4905.74元、滞纳金3672.79元、其他费用233.82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18日,同年7月19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88779.41元;2、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就被告侯幸柳未偿还的“分期付款”业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对被告侯幸柳所有的号牌为粤JPS1**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侯幸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侯幸柳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侯幸柳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事实。3、《台山市盈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车订购单》、《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根》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侯幸柳向台山市盈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车的事实。4、《温馨提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财产清单》、《分期付款客户还款提示函》、《机动车抵押登记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侯幸柳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借款用于购车,并以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的事实。5、《侯幸柳汽车分期本息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侯幸柳尚欠原告农行台山支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款项的具体数额。6、《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侯幸柳)》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侯幸柳使用涉案信用卡尚欠原告农行台山支行款项的具体情况。7、《催收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向被告侯幸柳催收款项的事实。被告侯幸柳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作出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农行台山支行提供的上述第1至7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侯幸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农行台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农行台山支行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侯幸柳与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约定被告侯幸柳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申办信用卡,并签名确认其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全部内容,同时表示自愿遵守该章程的规定。该章程第十四条约定:“……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审查后,依约向被告侯幸柳发放了卡号为5200830015706796的信用卡。同年9月6日,被告侯幸柳与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借款7万元,并约定借款手续费为77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借款手续费、分36期(一个月为一期)通过上述信用卡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侯幸柳如有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原告农行台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另双方还约定被告侯幸柳以其所购买的号牌为粤JPS1**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依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侯幸柳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且未能按约定依时还款,截至2014年7月18日拖欠原告农行台山支行透支本金79967.06元、利息4905.74元、滞纳金3672.79元、其他费用233.82元,合计88779.41元(其中“分期付款”业务本金25288元、利息4032元、滞纳金1264.4元,合计30584.4元)。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侯幸柳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9967.06元、利息4905.74元、滞纳金3672.79元、其他费用233.82元,合计88779.41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18日,自同年7月19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约定计算);2、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就被告侯幸柳未偿还的“分期付款”业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对被告侯幸柳所有的号牌为粤JPS1**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侯幸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侯幸柳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申办信用卡,并签名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其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手续完备,是有效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理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现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已依约向被告侯幸柳发放了信用卡和购车借款,但被告侯幸柳事后未能依约履行偿付借款,同时,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应按约定向原告农行台山支行偿还透支本金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同时,基于涉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最后期限至今现已期满,无需再解除该合同。故原告农行台山支行请求判令被告侯幸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9967.06元、利息4905.74元、滞纳金3672.79元、其他费用233.82元,合计88779.41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18日,自同年7月19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的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涉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其约定被告侯幸柳以其所购买的号牌为粤JPS1**的车辆为因“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依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项抵押为有效抵押。因此,原告农行台山支行诉请就被告侯幸柳未偿还的“分期付款”业务本金25288元、利息4032元及滞纳金1264.4元(该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18日,自同年7月19日起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被告侯幸柳所有的号牌为粤JPS1**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幸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幸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967.06元、利息4905.74元、滞纳金3672.79元、其他费用233.82元,合计88779.41元(该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18日,自同年7月19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的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就第一判项中的本金25288元、利息4032元及滞纳金1264.4元部分(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18日,自同年7月19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的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被告侯幸柳所有的号牌为粤JPS1**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侯幸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9元、财产保全费907.79元,合共2926.79元,由被告侯幸柳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已垫付,被告侯幸柳在偿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回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聪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