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盘古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李秀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65号原告: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光谷金融港b15栋办公楼区11层单元。法定代表人:胡电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志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盘古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区1-15号地块绿岛大厦第二层。法定代表人:李秀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泽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秀东。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泽民,男,汉族,1952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油篓街35号1栋12号,系湖北盘古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510102195202162392。被告:秦仁芝。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泽民,男,汉族,1952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油篓街35号1栋12号,系湖北盘古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510102195202162392。被告:中电建(湖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34号。法定代表人:周登雄,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邓宪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燕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诚信锅炉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武珞路586号。法定代表人:李秀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泽民,男,汉族,1952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油篓街35号1栋12号,系湖北盘古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510102195202162392。原告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生小贷公司)、被告湖北盘古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环保公司)、被告李秀东、被告秦仁芝、被告中电建(湖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被告武汉诚信锅炉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锅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志涛、人民陪审员程传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互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敏、林迪,盘古环保公司、李秀东、秦仁芝、诚信锅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民,中电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宪宪、龚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互生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互生小贷公司与盘古环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借201405038号”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整;2、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期限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3、利息为固定利率,即年15.12%;4、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息,一次还本;5、借款人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评估、登记、保管、律师服务等费用;6、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还应向贷款人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7、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互生小贷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6月5日向盘古环保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000000元、2000000元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李秀东、中电建公司、诚信锅炉公司分别对上述借款合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将负责代借款人偿还本息(包括但不限于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贷款人为收回借款而发生的费用),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4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李秀东、秦仁芝分别与互生小贷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将各自持有诚信锅炉公司92%、3%股权质押于互生小贷公司,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并于当日办理工商登记。盘古环保公司从互生小贷公司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盘古环保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时,李秀东、秦仁芝、中电建公司、诚信锅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盘古环保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李秀东、秦仁芝、中电建公司、诚信锅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1、盘古环保公司向互生小贷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2、盘古环保公司支付互生小贷公司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为160080元);3、盘古环保公司支付互生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及其他所有支出的费用);4、李秀东、秦仁芝、中电建公司、诚信锅炉公司对上述盘古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互生小贷公司对李秀东、秦仁芝质押的诚信锅炉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盘古环保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盘古环保公司分两次收到了互生小贷公司支付的3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间的利息盘古环保公司已经还清。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因盘古环保公司资金困难尚未向互生小贷公司偿还。违约金双方约定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减。李秀东、秦仁芝、诚信锅炉公司答辩意见与盘古环保公司一致。中电建公司辩称,互生小贷公司提交的担保承诺函上面的印章系李秀东伪造,互生小贷公司不知道也从未向互生小贷公司出具过担保承诺函,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鉴定费用的发生系因互生小贷公司不认可上述印章系伪造而发生,应当由互生小贷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互生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盘古环保公司向互生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2、借款凭证,证明盘古环保公司向互生小贷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与互生小贷公司约定期限与利息。3、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证明互生小贷公司向盘古环保公司转账支付借款3000000元。4、承诺保证函3份,证明李秀东、中电建、诚信锅炉为盘古环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权利质押合同、股权出资登记通知书,证明李秀东、秦仁芝为盘古环保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并办理工商登记。6、互生小贷公司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代理合同,证明互生小贷公司委托律所代理,目前已支付代理费20000元和办案费用10000元。7、代理费支付凭证和发票,证明互生小贷公司实际支付代理费20000元。8、办案费现金收据,证明互生小贷公司支付办案费10000元,该费用系由具体的代理律师郑志敏、林迪代律所收取。盘古环保公司、李秀东、秦仁芝、诚信锅炉公司对互生小贷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中电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保证函上公章是否系伪造表示不清楚。中电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中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印章系伪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盘古环保公司、李秀东、秦仁芝、诚信锅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中电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公司公章保管及使用情况的证明书,证明中电建公司没有为互生小贷公司出具过担保承诺函;2、借用公司资料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3日前,中电建公司公章从未脱离保管人张玲的保管;3、公章使用记录,证明中电建公司未在涉案的担保承诺函上用印盖章;4、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2014年8月4日起,自然人王永胜取代盘古环保公司成为中电建公司股东,该事实发生在借款之后;5、中电建公司章程,证明中电建公司股东组成、股权比例、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归属等,说明公司的程序严格。6、鉴定结论,证明中电建公司未向互生小贷公司出具过担保承诺函;7、鉴定费发票和收费标准通知,证明中电建公司实际支付鉴定费19500元。互生小贷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由中电公司单方出具的,而且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当由盘古环保公司承担。盘古环保公司、李秀东、秦仁芝、诚信锅炉公司当庭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除互生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中电建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证据8办案费现金收据,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担保承诺函上的印章因与中电建公司公章不一致。办案费现金收据系由代理律师个人出具,且无支付凭证,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互生小贷公司与盘古环保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借201405038号),约定盘古环保公司向互生小贷公司向借款5000000元,期限3个月,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借款期限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利息为固定利率年息15.12%,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息、一次还本。盘古环保公司还应承担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评估、登记、保管、律师服务等费用。借款逾期后,对盘古环保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还应向互生小贷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当日,李秀东、诚信锅炉公司分别向互生小贷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由对上述借款在盘古环保公司未按时还款时自愿代盘古环保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等因违约给互生小贷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互生小贷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6月5日向盘古环保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2000000元,其他借款未发放。2014年6月4日,李秀东、秦仁芝分别与互生小贷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将各自持有诚信锅炉公司92%、3%的股权质押于互生小贷公司,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并于当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其中李秀东质权登记编号为2014000959,出质股权数额为4600000元;李秀东质权登记编号为2014000960,出质股权数额为150000元。后,盘古环保公司向互生小贷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115920元。借款到期后,盘古环保公司未向互生小贷公司偿还借款。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互生小贷公司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代理其与盘古环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第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申请执行、诉前资信调查、财产保全,代理费为对方最终实际支付款项的2%,最高50000元,其中签订合同时支付代理费20000元和办案费10000元,剩余部分待对方支付款项后结清。当日,互生小贷公司支付代理费20000元,后续款项尚未支付。诉讼中,经中电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互生小贷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的担保承诺书上加盖的“中电建(湖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且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中电建公司保存在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备案材料作为鉴定对比样本。该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鄂中司鉴(2015)文鉴字第02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担保承诺书上的印章与对比样本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互生小贷公司与盘古环保公司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3个月,具体自借款支付之日起算。互生小贷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6月5日向盘古环保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2000000元,故上述借款到期日应当分别为2014年8月29日与2014年9月4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盘古环保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其应当向互生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互生小贷公司要求盘古环保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但盘古环保公司逾期占用互生小贷公司资金,互生小贷公司请求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一款:“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不得高于人民银行规定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固定利息标准即年息15.12%(如前所述,以该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约定的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互生小贷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因互生小贷公司提供了其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证据,盘古环保公司应当向其赔偿律师费20000元。关于互生小贷公司主张的办案费10000元及其他费用,因其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办案费10000元,其他费用互生小贷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李秀东、诚信锅炉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在盘古环保公司未按时还款时自愿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等因违约给互生小贷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李秀东、诚信锅炉公司应当对盘古环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盘古环保公司追偿。秦仁芝未向互生小贷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且互生小贷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秦仁芝应承担连带责任。互生小贷公司提供的落款和盖章显示为中电建公司的担保承诺书因不是由中电建公司实际出具,故互生小贷公司请求秦仁芝和中电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李秀东、秦仁芝分别将各自持有诚信锅炉公司92%、3%的股权质押于互生小贷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互生小贷公司对上述股权享有权利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互生小贷公司在盘古环保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内对李秀东、秦仁芝质押的诚信锅炉公司各92%、3%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互生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盘古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湖北盘古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即以1000000元、200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湖北盘古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李秀东、被告武汉诚信锅炉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湖北盘古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盘古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秀东质押的被告武汉诚信锅炉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92%的股权在上述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湖北盘古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秦仁芝质押的被告武汉诚信锅炉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3%的股权在上述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湖北盘古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81元,由被告湖北盘古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李秀东、被告武汉诚信锅炉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19500元,由原告武汉东湖高新区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04,00×××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静寂代理审判员李志涛人民陪审员程传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虞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