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行立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宝霞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霞,九台市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九台市皮鞋厂橡胶分厂,孙佩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九行立初字第1号原告王宝霞,女,汉族,1959年9月26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九台市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郑拓,局长。第三人九台市皮鞋厂橡胶分厂(九台市佳鑫皮鞋厂)。第三人孙佩服,男,汉族,1953年2月16日生,住九台市。2015年5月13日,本院收到王宝霞的起诉状,原告王宝霞诉称,一、2006年5月,原告在九台市发行的《供求世界》报上看到登载的第三人孙佩服的买卖广告后,原告与第三人孙佩服联系协商,要购买他出卖的房屋。在达成买房协议前,原告特意到九台市房地产管理处查阅了孙佩服出卖的该房屋的产权档案,并对该房屋的情况详细咨询了九台市房地产管理处。当时,九台市房地产管理处有关工作人员明确告诉原告:“我们是根据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2)长南法民执监字第958号裁决书,把九台市佳鑫皮鞋厂的三栋厂房过户给孙佩服的。当时,九台佳鑫皮鞋厂决定用该三栋房屋顶欠账,按照当时的评估,三栋房屋价值为133,900元人民币,抵偿欠第三人孙佩服的款项,剩余欠款孙佩服同意放弃。南关区人民法院的(2002)长南法民执监字958号裁决书下达后,九台市佳鑫皮鞋厂的该三栋顶账房屋的产权于2003年9月24日由第三人孙佩服经过合法正当手续过户到自己名下。”。九台市房地产管理处明确告诉我们,孙佩服出卖的房屋产权明晰,没有任何问题,可以过户交易。因此,原告在2006年5月17日与第三人孙佩服达成协议,签订了《房屋交易协议》,并经过房地产评估部门进行评估,按章缴纳了税费,于2006年5月22日,经过九台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是合理、合法取得该房屋产权的,一切过程和手续都是合法的。原告是善意取得行为,善意取得行为自始有效,无需权利人追认。原告购买第三人孙佩服的房屋是善意取得,原告与第三人孙佩服买卖过程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买卖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受到保护。第三人孙佩服通过合法正当的手续,已将出卖房屋产权转移给了原告王宝霞,并经过九台市房地产管理处合法更名过户给原告,第三人孙佩服的房屋已经灭失。人民法院现在执行的标的物(原孙佩服出卖的房屋)已不存在,经过合法买卖,已变成第三人孙佩服手中买卖的房款,执行也应该由第三人孙佩服用人民币多退少补给九台佳鑫皮鞋厂。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撤销原告合法正当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二、被告为九台皮鞋厂橡胶分厂颁发的编号为2009007779、2009007782、2009007780的三栋房屋的产权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程序也是违法的。因为原告买的是第三人孙佩服的房子,而根本没有购买九台皮鞋厂橡胶分厂的房子,况且,九台皮鞋厂橡胶分厂根本就不存在,在工商局没有注册档案,没有工商执照和其他一切手续。原告购买的房子的所有权根本不属于九台皮鞋厂橡胶分厂。但被告却为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企业颁发三栋房屋的产权证,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的。其产权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三、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是无人管理,且年久失修,原告经过合法手续购买房屋获得产权后,花费了大量的资金和精力进行翻建和装修。如果原告放弃这三栋房屋的所有权,将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一切都是因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造成的。原告是从第三人孙佩服手中通过合理合法程序购买的房屋,又经过合法手续经过九台市房地产管理处更名过户取得房屋产权,第三人孙佩服与第三人九台市佳鑫皮鞋厂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非法注销原告合理合法、善意取得的房屋的产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的注销王宝霞三栋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为九台市皮鞋厂橡胶分厂颁发的编号为2009007779、2009007782、2009007780三栋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依据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的(2009)长南法民执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将登记在王宝霞名下的产权证予以撤销后又重新登记在九台市皮鞋厂橡胶分厂名下,颁发产权证书编号。故原告对被告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宝霞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雅妍审 判 员 王国辉代理审判员 张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