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民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胡淑华与尹光荣、付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简初字第2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迪军、邹皓茹,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迪军、邹皓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4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借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决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两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内容为“因公司资金周转特向胡某某借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使用期限为壹年(2013.4.9-2014.4.9),乙方承诺甲方:到期返还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甲乙双方签字有效(若有一切意外由乙方承担)。乙方夫妻双方承诺,此协议一式二份。特此协议”。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付某某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于2014年8月份偿还原告200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状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到期偿还现金80000.00元,超出借款本金的20000.00元实际上是借款利息,被告于2014年8月份偿还的20000.00元是借款利息,借款本金6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付某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1元,并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尹某某名下、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寰宇嘉诚广场20号楼附3号1410室房产一处。上述事实,有承诺借款协议、银行存款凭条、户籍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承诺偿还借款时按80000.00元偿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及本次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两被告现已偿还原告200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余款6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尹某某、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程 远人民陪审员 高 风 秋人民陪审员 林 祥 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