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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商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泰兴市泓源数控机床厂与江阴博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泓源数控机床厂,江阴博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商初字第0004号原告泰兴市泓源数控机床厂,住所地泰兴市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宝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俊峰(系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博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利港镇龙港路8号。原告泰兴市泓源数控机床厂与被告江阴博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泓源数控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沈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博瑞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市泓源数控机床厂诉称,2009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钻杆内孔修磨机买卖事宜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等,总价款为40万元整。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机床交付义务,被告自2009年8月至今共付款29万元,余款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万元。被告江阴博瑞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型号为HY-6的钻杆内孔修磨机(带4根磨杆),合同总价款为40万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预付总货款的60%后,原告开具60%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足90%;余额10%,质保期满3个工作日内付清。此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9万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就被告所欠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在函的下方盖章确认结欠原告11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收据、企业询证函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钻杆内孔修磨机,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阴博瑞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博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泓源数控机床厂人民币计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