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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列清诉汪开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王列清,男,1939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虞红斌、饶俊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开顺,男,1955年12月13日生。原告王列清诉被告汪开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严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开顺经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在人民日报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列清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自己的公司承包工程需要资金,通过被告岳父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就偿还此款。两个月过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时,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或者干脆说无力偿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2年4月15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列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4月15日借条一张。此证据证明被告汪开顺向原告王列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开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对借条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列清与被告汪开顺系朋友关系。被告汪开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与当天写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王列清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元),借支日期为贰个月还款,借支人:汪开顺”。后该款经原告王列清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且所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有证据表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该借款成立,双方应按借条内容遵守履行。此外,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支持原告部分利息的请求,即被告应支付从2012年6月15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开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列清人民币100000元整及相关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列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汪开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汪开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严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方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