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国营诸暨市白塔湖鱼场与金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诸暨市白塔湖鱼场,金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国营诸暨市白塔湖鱼场。法定代表人:朱锡凡。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被告:金新华。原告国营诸暨市白塔湖鱼场为与被告金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营诸暨市白塔湖鱼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新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营诸暨市白塔湖鱼场起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金新华向原告购买毛猪,计价款人民币943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违约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38元。被告金新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国营诸暨市白塔湖鱼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购买毛猪,现尚欠原告货款9438元的事实。被告金新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月19日,被告金新华向原告购买毛猪,计价款人民币9438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至今未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国营诸暨市白塔湖鱼场与被告金新华之间的买卖关系,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新华理应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新华支付货款94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新华应支付原告国营诸暨市白塔湖鱼场货款人民币943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