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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钟创光与李为兵、曾伟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创光,李为兵,曾伟华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创光,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施骏,联系地址同上,系钟创光配偶。委托代理人:古莉,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为兵,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伟华,住广州市海珠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利、乔丽珊,均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创光因与被上诉人李为兵、曾伟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大院西北区535栋704房的产权人为钟创光,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大院西北区535栋804房的产权人为李为兵、曾伟华,上述704房和804房上下相邻。2013年10月15日,李为兵、曾伟华对自住的804房进行装修,将原有的卫生间与厨房位置予以对调,804房装修后的卫生间位置对应位于楼下704房的厨房位置。钟创光为此向李为兵、曾伟华表达反对意见并向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反映、投诉,但双方无法就调解达成共识,钟创光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李为兵、曾伟华将位于海珠区中山大学西北区535号804房卫生间(包括便溺、洗浴和盥洗的位置、相关排水孔、管道等)恢复到原规划设计的位置;2、李为兵、曾伟华对钟创光厨房、主卧室天花板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修复的费用由李为兵、曾伟华自行承担;3、李为兵、曾伟华赔偿钟创光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元;4、李为兵、曾伟华承担本案诉讼费。据钟创光、李为兵、曾伟华的《房地产证》附图记载,现704房的厨房及804房的卫生间位置原为北向阳台。根据钟创光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城示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广州市海珠区中大西北区535号704房房屋损害原因进行鉴定,钟创光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923元。该公司出具了城示鉴字(2014)0359《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对704房损坏部位的现场检查鉴定:(1)704房已将原厨房位置间墙拆除扩大用作饭厅使用,并将西北角处的飘阳台改作厨房使用。(2)现厨房(原阳台)天花板底抹灰层已全部脱落,局部板底还有开裂、露筋、锈蚀等损坏现象;西南角天花板底排水弯管位置处还有渗水痕迹,但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渗漏水现象。主卧室的局部天花板底有明显的修补、维修痕迹,装饰面层颜色与相邻位置颜色不协调,现场检查时亦未发现修补后再有渗漏水的现象。(3)饭厅、书房的木柜顶有发霉现象,客厅与书房的间墙天花板底及石膏装饰线也有霉点。(4)检查未发现704房入户门口西侧的梯间天花板有渗漏水痕迹,现场检查时亦未发现有渗漏水现象。对804房的现场检查鉴定:(1)已将原厨房位置间墙拆除并扩大用作饭厅使用,同时还将卫生间扩大改为厨房使用,而将卫生间改设在西北角处的飘阳台位置处。(2)室内新装修的地面平整,未发现地面装饰面砖有开裂等损坏现象,新装饰的墙面、天花也未发现有开裂、剥落等损坏。现状检查亦未发现供、排水管有渗漏水等现象。四、房屋损坏原因分析:根据上述调查和现场检查鉴定,造成“704房的主卧室、厨房的天花抹灰层(批荡层)松动、脱落,以及厨房楼板出现多处裂痕等严重损坏后果”的原因应与以下因素有关:(一)804房在进行室内装饰改造中,由于施工处理不当,施工产生的震动很容易使该处楼板与板底装饰层产生分离、空壳,并使原已稳定的楼板结构构件出现开裂等损坏,且装饰施工中产生的积水很容易通过上述开裂的楼板慢慢渗透到704房天花板底,使该处天花板底的抹灰层(批荡层)内水分饱和,导致抹灰层产生不同程度的分离、空壳、剥落损坏,同时也使滞留板底的水分迅速蒸发,故现场检查时未再发现704房的天花板底有渗水痕迹,也未发现已维修处理的天花板底抹灰层损坏现象有扩大发展和渗漏水。(二)704房的饭厅、书房的木柜顶有发霉现象,属于木质材料受潮后的自然损坏现象,与木柜设置的位置、通风、受潮影响等原因有关,亦与木柜使用材料容易受潮损坏等质量有关。饭厅的木柜位于紧靠卫生间间墙及楼上原厨房位置的底部,是极容易受潮的位置。同样原理,由于书房的木柜顶及客厅与书房间墙天花板底的石膏装饰线等也处于容易受潮、通风不畅的边角位置处,因此也容易造成局部出现霉变损坏。五、鉴定结论:根据上述损坏原因分析,鉴定认为704房的主卧室天花抹灰层(批荡层)出现剥落,以及厨房天花楼板局部产生开裂、剥落、露筋、漏水等的主要原因是:804房业主在进行室内装饰施工时因施工处理不当,施工震动破坏了原已稳定的楼板结构,并使施工产生的积水渗透到704房对应的天花板底,导致该处天花板底抹灰层(批荡层)水分饱和后,产生空壳、分离、剥落等损坏,甚至导致局部天花楼板底产生了开裂、露筋、锈蚀等损坏。上述损坏与804房业主施工处理不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704房的饭厅、书房木柜顶的发霉现象,以及客厅与书房间墙处应天花板底的石膏装饰线等的霉点,主要与设置的位置、通风、受潮等影响原因有关,亦与材料质量和使用年限等影响有关,属于材料受潮后的自然损坏现象。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部位对应的天花板底有渗漏水的痕迹,因此可排除楼上装饰施工产生的渗漏水而直接影响造成。六、维修处理建议:1、对“主卧室的天花板底”应重新进行统一装饰粉饰处理,确保该处天花底质量达到原设计使用安全的质量要求,并使天花板底的颜色统一和美观;2、应尽快对现厨房(原阳台)天花板底进行维修加固处理,并确保该处天花楼板底经维修加固处理后,该楼板可达到原设计的使用安全质量要求。经原审开庭质证,李为兵、曾伟华对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和处理建议均没有意见。钟创光对鉴定结论和处理建议均有异议。钟创光认为:1、鉴定结论中对天花板出现状况的原因分析不到位,钟创光认为天花板出现漏水原因是因为804房擅自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将原规划设计的卫生间位置与厨房位置对调)后,其擅自深挖原厨房位置的地面楼板并在此不规范地铺设了多条线管、给排水管道且同时也在原来卫生间位置地面楼板下铺设管线线路,由于线管与地面间水泥砂有空隙且加之804房不规范的施工,一旦其装修的厨房或卫生间在接近电线管及水管处有水源漏水的话,水就会顺着管线和缝隙渗透到房间各处。2、对鉴定结论中关于木柜顶的发霉原因有异议,钟创光认为饭厅、书房木柜顶出现发霉现象及客厅与书房间墙天花板底的石膏装饰线有霉点的真正原因也是由于804房在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后管线布置不当,致使一旦厨房或卫生间等水源漏水,水就会顺着管线和缝隙渗透到屋内各处。3、钟创光认为鉴定报告中的处理建议是片面的、治标不治本的。为能彻底消除今后秽物泄漏、再次发生渗漏水、发霉等隐患的唯一有效办法只能是要求804房业主将违法、擅自变更房屋原有结构、规划设计的地方恢复原状,坚决制止违规地乱铺管道、擅自拆改、扩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等行为的发生。针对钟创光的上述异议,鉴定公司作出如下的解释:1、鉴定报告中认定的“804房装修施工处理不当,施工产生的震动”等施工行为已包括钟创光认为的“804房装修时不规范的深挖楼板、铺设管线等”装修过程中的拆改、装修等全部施工过程和行为。2、关于木柜顶等发霉的问题,鉴定公司主要考虑了以下事实作为判定依据:(1)损坏部位属于装饰装修的木柜、石膏装饰线,损坏表现为受潮后的发霉和霉点损坏。(2)损坏位置则位于通风欠佳、容易受潮的部位。(3)损坏构件材料属于容易受潮、变色、变形的木质材料和石膏材料。(4)损坏构件已使用有一定的年限。(5)现场检查又未发现上述损坏装饰构件的位置与其直接接触的天花板底的抹灰层有渗水的影响痕迹。同时考虑如果是因楼上施工影响造成,必须首先对与其直接接触的天花板底的抹灰层造成影响后,才能对其上述装饰构件产生间接的影响破坏,现未发现直接接触的构件有损坏的现象,故排除了楼上施工直接造成影响的可能。3、本案鉴定并非对楼上将阳台改为卫生间使用而对楼下房屋产生了使用安全影响的原因鉴定,而是根据委托要求是对“704房天花脱落、楼板出现裂痕及漏水情况与楼上804房业主的装修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公司不能将没有产生损坏影响的“使用原因”代替因“施工原因”己实际产生了损坏现状的事实,而作出有损实事求是和公平、公正的鉴定结论的鉴定行为。钟创光为证明其主张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律师函》,证明2013年12月10日钟创光的律师曾发《律师函》敦促李为兵、曾伟华能在合理期限内依法行事、妥善处理相关事宜;2、收费发票,证明钟创光聘请律师花去的律师费用。李为兵、曾伟华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收到该函,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钟创光、李为兵、曾伟华是上下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原审法院根据钟创光的申请委托了广州市城示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钟创光704房的损坏情况与李为兵、曾伟华的装修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公司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经原审开庭质证,李为兵、曾伟华对该报告没有异议,钟创光虽对上述报告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钟创光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上述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于钟创光要求李为兵、曾伟华对其房屋修缮的请求。根据上述报告对704房的现状检查情况反映,对704房的主卧室天花板底有修补处理的痕迹,厨房天花楼板抹灰层(批荡层)全部剥落损坏,板底局部有开裂、露筋、锈蚀等损坏的现象,西南角天花板底排水管弯管位置处有渗水污渍的受损事实,予以认定。依据该报告的原因分析及鉴定结论反映,钟创光房屋渗漏受损是由于804房业主进行室内装饰施工时施工处理不当,施工震动破坏了原已稳定的楼板结构,并使施工产生的积水渗透到704房对应的天花板底,导致该处天花板底抹灰层(批荡层)水分饱和后,产生空壳、分离、剥落等损坏,甚至导致局部天花楼板底产生了开裂、露筋、锈蚀等损坏。上述损坏与804房业主施工处理不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李为兵、曾伟华对704房受损应承担责任。为妥善处理当事人纠纷,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由李为兵、曾伟华出资聘请有资质的专业维修单位作出以下的处理:1、对704房的主卧室天花板底重新进行统一装饰粉饰处理;2、对704房现厨房(原阳台)天花板底进行维修加固处理,上述修复及修缮的费用由李为兵、曾伟华承担。钟创光为查明其房屋受损原因而委托广州市城示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4923元,该费用也应由李为兵、曾伟华承担。由于李为兵、曾伟华对厨厕位置改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先行审查处理,故对钟创光要求李为兵、曾伟华将804房的卫生间(包括便溺、洗浴和盥洗的位置、相关排水孔、管道等)恢复到原规划设计位置的请求,本案不作调整处理。钟创光要求李为兵、曾伟华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为兵、曾伟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聘请有资质的专业维修单位对广州市海珠区中山大学西北区535号704房的主卧室天花板底重新进行统一装饰粉饰处理,并对现厨房天花板底进行维修加固处理,上述维修费用由李为兵、曾伟华承担。钟创光一户在704房进行维修时承担开门、提供维修便利等协助义务;二、李为兵、曾伟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鉴定费4932元给钟创光;三、驳回钟创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李为兵、曾伟华负担。判后,上诉人钟创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我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鉴定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据此采信该份报告的意见及处理办法缺乏依据。1、我方在原审庭审时就对该份鉴定报告提出了意见,指出天花板出现受损、漏水以及饭厅、书房木柜出现发霉现象等都是李为兵、曾伟华擅自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加上不规范施工造成的。鉴定公司在其作出的解释中对我方提出的意见予以了肯定和认同。既然原审法院可以将鉴定公司的书面鉴定内容作为下判依据,那么鉴定公司认可我方意见的内容也可作为我方所提意见的依据;2、我方在原审庭审中亦指出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依据过于广泛化、程式化,缺乏针对性,且未采用任何科学技术手段,仅凭肉眼观察、直觉得出相关结论,而原审法院却未对鉴定报告的内容及结论予以调查、落实就武断认定我方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鉴定报告。二、原审法院认为李为兵、曾伟华对厨厕位置改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先行审查处理,从而对我方提出的要求李为兵、曾伟华将804房的卫生间(包括便溺、洗浴和盥洗的位置、相关排水孔、管道等)恢复到原规划设计位置的请求不做调整的处理是错误的。1、涉案535栋房屋北阳台改作厨房之用是在大楼竣工前经由中山大学建筑设计所提出修改设计方案并征求大楼各住户业主的修改意见后,由中山大学基建处工程管理科组织实施并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海珠区规划分局批复的合法、合规行为。对此,李为兵、曾伟华在原审庭审时也承认在2013年10月装修前,其也是一直将北向阳台作为厨房之用,且也承认这次将卫生间与厨房位置对调进行的相应改动是其收楼至今的第一次改动。就李为兵、曾伟华将其房屋卫生间位置正对我方厨房位置的问题,我方已向李为兵、曾伟华表达了反对意见并向相关管理部门包括广州市海珠区房管局进行反映、投诉,广州市海珠区房管局对此事也进行了调查、处理,但事后因双方未达成共识而告终。对此,我方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2、原审法院有依据纠正并判令李为兵、曾伟华恢复房屋原有的规划设计位置。建设部颁布的《住户建筑规范》规定: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餐厅的上层,卫生间地面和局部墙面应有防水构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禁止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8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和环境,不得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有此行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是权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也并非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先行审查处理的做法缺乏依据。为此,钟创光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由李为兵、曾伟华将位于海珠区中山大学西北区535号804房卫生间(包括便溺、洗浴和盥洗的位置、相关排水孔、管道等)恢复到原规划设计位置,所需费用由李为兵、曾伟华承担;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为兵、曾伟华承担。被上诉人李为兵、曾伟华答辩称:一、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分析结论有理有据,与事实相符,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1、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中已明确说到我方对804房装修施工不当与704房的厨房楼板局部开裂剥落露筋漏水有关,与704房饭厅、书房、木柜顶的发霉现象无关,且经钟创光反映漏水现象后,我方已主动更换了家中水龙头和管道,在鉴定管道前往现场鉴定前,漏水现象就已停止,再无发生,这完全符合鉴定报告描述的现场情况;2、整个鉴定过程都是在原审法院法官以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存在弄虚作假。而且作为专业人士,房屋鉴定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采用了适当的手段,对现场进行观察、记录以及分析,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钟创光对鉴定报告的内容以及鉴定公司的解释,断章取义,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所得出的结论。二、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应当予以维持。首先,根据704房、804房房地产证附图,704房现在厨房和804房现在卫生间,规划设计位置都是北向阳台,在我方变更房屋格局以前,钟创光就已经先违反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5条,以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等规定,擅自将北向阳台改造成厨房。钟创光在原审过程以及上诉状中,反复强调这样的改造行为有合法合规的依据,但钟创光提供的证据《报建审核书》记载的审核事项是北向阳台的装修,不是用途变更为厨房。整栋宿舍楼中,大部分住户将阳台改造成厨房,不代表这一行为的合法性。鉴于704房现在厨房是钟创光违法改造的后果,故我方认为钟创光以现有厨房位置要求我方恢复卫生间位置的要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其次,对于我方装修行为给钟创光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原审法院已经作出认定和处理,我方表示信服。而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我方对调家中厨房厕所位置的行为,应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而不应该在本案中解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钟创光及李为兵、曾伟华均确认其是第一手业主,各自所属房屋于1995年底竣工,基建处当时征求过住户意见,收楼时,原规划作厨房的位置没有灶基。李为兵、曾伟华另述称其收楼至今第一次改动间隔,在此次装修前804房厨房的位置也在北向阳台。二审中,李为兵、曾伟华述称其同意将北向阳台改为厨房是其当初的想法,经过了十几年的使用,其认为卫生间的臭味会通向阳台,这样是不科学不卫生的,认为有必要调整一下,所以就进行了改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钟创光提出的要求李为兵、曾伟华将位于海珠区中山大学西北区535号804房卫生间(包括便溺、洗浴和盥洗的位置、相关排水孔、管道等)恢复到原规划设计的位置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关于该项请求是否在民事诉讼处理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钟创光认为李为兵、曾伟华违反规定进行装修,改变房屋原有结构,损害其利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先行审查处理为由不予调处钟创光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该项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明,804房装修后的卫生间位置对应位于楼下704房的厨房位置,根据各自的《房地产证》记载,现704房的厨房及804房的卫生间位置原为北向阳台。根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亦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因此,李为兵、曾伟华在2013年装修过程中将804房《房地产证》记载的北向阳台位置改为卫生间,构成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进行装饰装修的行为。此外,李为兵、曾伟华自房屋交付时起一直将北向阳台作厨房使用,亦应知704房北向阳台也一直作厨房使用,但其在2013年装修时将804房对应位置改为卫生间,明显违背善良风俗,而且不论704房对应位置是作厨房使用还是作阳台使用,李为兵、曾伟华的上述改建行为均属违背社会公德、违法违规,损害了相邻704房业主钟创光的利益。为此,钟创光请求李为兵、曾伟华将804房卫生间恢复至原设计规划的位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李为兵、曾伟华述称钟创光违反装修规定在先,事实依据不足,据此抗辩其无需对804房卫生间恢复原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钟创光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唯部分处理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被上诉人李卫兵、曾伟华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广州市海珠区中山大学西北区535号804房的卫生间恢复至原规划设计的位置。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卫兵、曾伟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银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