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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小明与孙叶翠、李加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明,孙叶翠,李加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陈小明,男,1981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银塘镇宝庆村居中自然村空*号,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1********。委托代理人:孙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叶翠,女,1968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蔡村杨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8********。被告李加白,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蔡村杨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7********。原告陈小明与被告孙叶翠、李加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叶翠、李加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明诉称:2012年8月28日,孙叶翠与陈小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孙叶翠因生活需要向陈小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李加白系孙叶翠丈夫,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该款项到期后,陈小明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刻偿还陈小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叶翠、李加白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陈小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加盖当涂县档案馆公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孙叶翠、李加白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孙叶翠与陈小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叶翠向陈小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如孙叶翠不按时还款,应按月息2%向陈小明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出借方(陈小明)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该借款到期后,陈小明多次索要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李加白系孙叶翠丈夫,双方于1991年1月26日结婚。本院认为:陈小明与孙叶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孙叶翠向陈小明借款后,未能依约如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李加白系孙叶翠丈夫,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加白对该笔借款亦负有偿还义务。陈小明要求孙叶翠、李家白归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小明要求孙叶翠、李家白支付利息48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孙叶翠不按时还款则按月2%支付罚息,该利率未超过2012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叶翠、李加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陈小明借款本金100000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合计148000元。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60元,由孙叶翠,李加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冰一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