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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志明与高宜福、高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志明,高宜福,高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537号原告俞志明。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高宜福。被告高小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晓。原告俞志明诉被告高宜福、高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高宜福、高小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志明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高宜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高小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高宜福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高小燕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宜福、高小燕辩称:对借条无异议,但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原告并未提供款项交付和催讨的证据,且证据上没有还款的时间,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高宜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高小燕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借条形式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条仅系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但未表示款项已交付,故借款不成立。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五份,欲证明案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系原告及其妻子桑美丽与被告高宜福之前借款及利息的汇总,被告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质证,原告认为,对2012年7月27日及2013年2月6日的汇款凭证,系借条出具之前,故不予认可,对2014年2月14日、2月22日、11月27日的三张汇款凭证,原告妻子桑美丽已收到上述款项,故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汇款凭证系被告高宜福汇款给原告妻子桑美丽,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7日,被告高宜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高小燕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至今,被告高宜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小燕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同日,被告高宜福向原告妻子桑美丽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宜福、高小燕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提出案涉借款系对被告高宜福与原告夫妻之前借款200000元以一毛的利息计算复利后为750000元进行的汇总,并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被告高宜福向原告夫妻共出具借条三份,同时原告妻子桑美丽提供了其于借条出具前一日现金取款1000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于借条出具前几日即向原告表示要借款的情况相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具备支付300000元现金的能力,且原告在庭审中对于借款用途等进行了合理的陈述,而被告对于200000元借款最终汇总为750000元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现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认为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宜福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故原告提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小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等未作出约定,故在被告高宜福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宜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俞志明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高小燕对上述第一项中高宜福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高宜福、高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