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甘有顺与被告王立、海冉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有顺,南京海冉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84号原告甘有顺,男,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姜,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海冉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冉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51号-1。法定代表人赵继坤,海冉公司经理。被告暨被告海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男,1982年1月3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37号。负责人刘长林,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女,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甘有顺与被告王立、海冉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有顺的委托代理人刘欢、被告王立(亦系被告海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有顺诉称,2014年7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立驾驶被告海冉公司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财产损失。现要求被告王立、海冉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24775.9元。被告王立、海冉公司辩称,王立系海冉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立系在行使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甘有顺伤后的合理损失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甘有顺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其只能扣除原告甘有顺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后,赔偿原告甘有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立驾驶被告海冉公司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甘有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甘有顺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有顺伤后至句容市人民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胫腓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5肋骨骨折等伤。2014年12月26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甘有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甘有顺伤后用去医疗费37455.46元(其中被告王立支付26235.56元)、损失护理费6215元(前23天,计2530元,其中王立支付1000元、后67天,每天55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每天20元)、误工费13360元(167天,每天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海冉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原告甘有顺的医疗费用由海冉公司承担3745.54元;甘有顺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10%*20年);被告王立系在行使海冉公司的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立另支付现金1000元。原告甘有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立、海冉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1220.8元、护理费10123.1元、误工费2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4775.9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驾驶被告海冉公司的车辆致原告甘有顺受伤,甘有顺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海冉公司的合同约定,在三责险内按王立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海冉公司赔偿。被告王立系在行使海冉公司的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海冉公司承担。王立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相关费用可视为替海冉公司垫付。原告甘有顺因交通事故致残,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海冉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一���,原告甘有顺的医疗费用由海冉公司承担3745.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甘有顺主张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及没有证据证实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有顺医疗费用部分损39245.43元、伤残部分损失94447元,合计133692.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9946.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甘有顺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海冉公司赔偿3745.54元,现王立已支付28235.56元,甘有顺尚应返还王立24490.02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甘有顺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王立。三、驳回原告甘有顺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为53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94元,由被告海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芮其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