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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静与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03号原告王静。委托代理人石洪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乐巨,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树伟。原告王静与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慧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洪亮、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乐巨、文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5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已违约,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3日前付清最后偿还本金。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两期未偿还贷款利息,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分二笔将50万元借款转账到被告账户,且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慧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红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