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传云与赵伟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传云,赵伟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689号申请执行人杨传云,居民。被执行人赵伟永,居民。申请执行人杨传云与被执行人赵伟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赵伟永赔偿原告杨传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829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伟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杨传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杨传云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杨传云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368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董志军执行员 孙 双执行员 姚 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