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纬(又名刘某伟),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纬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木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登吾、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法庭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纬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1日,因需补充侦查,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10日,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重新移送本院审理。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由原合议庭组成成员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法庭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纬与谭某某(已判刑)、成某某(待查)来到新化县琅塘镇柘溪村被害人伍某某开的废品收���站,刘某纬与谭某某、成某某等人一起推车,将伍某某停在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力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7440元。2014年11月10日,刘某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刘某纬赔偿了被害人伍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纬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纬与谭某某(已判刑)、成某某(待查)经过新化县琅瑭镇柘溪村时,发现被害人伍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门口停放着一辆红色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刘某纬与谭某某、成某某等人便一起推车,将该车盗走。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李某某、陈某鉴定,伍某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744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纬主动到新化县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即2015年1月28日,刘某纬赔偿了被害人伍某某经济损失7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纬户籍资料证明,其出生于1981年12月10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户口于2006年8月2日由广东东莞监狱迁至新化县荣华乡柳树村二组。2、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122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伍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7440元。3、被害人伍某某湘K6X4**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及购买发票复印件���一份。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新化县琅塘镇柘溪村S225道路旁,中心现场有摩托车轮痕。附现场照片三张,现场方位图。5、新化县公安局荣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纬主动到该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6、被害人伍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28日,刘某纬及其家人主动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7400元经济损失,其对刘某纬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7、本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了上述犯罪事实,共同作案人谭某某已被判处刑罚。8、被害人伍某某陈述证明,他停放在新化四中往孟公方向去两百米的,他家废品回收店门口的一辆牌照为湘K6X4**红色力帆牌摩托车于2012年7月2日凌晨被盗。9、被害人伍某霞(系伍某某之妻)陈述与伍某某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10、共同作案人谭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农历上半年一天晚上,他和成某某、刘某伟、“六宝在”骑摩托车去偷车。在新化四中附近一废品站店门口发现了一辆三轮红色摩托车。于是他们四人一起将该车推走,推到大马路上后“六宝在”用钥匙把三轮车套开骑走。11、被告人刘某纬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纬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纬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纬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木辉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