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华伟诉李春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伟,李春来,石家庄高宗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李华伟,男,汉族,1980年5月16日生,住藁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榜,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来,男,汉族,1964年3月8日生,住藁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高宗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伟诉被告李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2015年2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石家庄高宗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宗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祝安、郝路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春来以石家庄高宗硅制品有限公司吸收股金为由借我现金210000元,之后我去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推脱不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的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4日盖有石家庄高宗硅制品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吴振清手章及李春来个人印章的定期股金凭证一张,载明户名李华伟,金额200000元,年红利10%。2、2013年12月4日盖有石家庄高宗硅制品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吴振清手章及李春来个人印章的定期股金凭证一张,载明户名李华伟,金额13000元,年红利10%。被告李春来辩称:证据1、2载明的213000元是高宗硅制品有限公司收取的,应当由该公司偿还。以上款项我只是经办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高宗公司辩称:证据1、2载明的213000元是我公司收取的,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李春来收取李华伟现金213000元,之后将款项转入石家庄高宗硅制品有限公司,向李华伟出具了盖有石家庄高宗硅制品有限公司定期股金凭证二张,载明年红利10%。以上款项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李春来收取李华伟现金2130000元由高宗公司使用,故应由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利息。原告李华伟接受了李春来经办的高宗公司的股金凭证,即承认了该公司借款的事实,故不应再要求李春来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高宗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华伟现金21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0%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华伟对被告李春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2755元由被告石家庄高宗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增志审判员 林祝安审判员 郝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思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