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崔凯与冯国范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凯,冯国范,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崔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冯国范。一审第三人: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阳,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崔凯因与被上诉人冯国范、一审第三人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凯及委托代理人付菁、李保权,被上诉人冯国范及委托代理人林浩,一审第三人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阳,一审第三人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富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国范一审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12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崔凯一审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求严重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求所诉欠款本金不属实,利息主张过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调整,3、被告针对欠款本金及利息已经通过钱款及抵押房产两种形式已偿还完毕,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4、被告抵押的房产远远大于欠款本息,原告应将多占用的抵押房产返还被告,5、原告在诉讼期间且未经判决的情况下,强行占有被告的抵押房产及实际居住的房屋,双方多次报警,且原告在明知抵押房产有争议的情形下将抵押房产私自出售,原告的行为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被告保留索赔的权利。第三人山泰泽涛一审陈述:1、同意崔凯的答辩意见;2、本案是借款合同,具体的借款标的、时间、用途等均是原告同崔凯间的双务合同,主体确定,即原告和崔凯间,内容确定为欠款,责任为还款义务,根据双务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仅能向崔凯主张权利,故将本案山泰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3、本案第三人不应构成本案法律上第三人,双方欠款合同没有发生债权债务转让的事由发生,本案不是担保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只存在特定的主体即原、被告之间,本案第三人与原、被告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义务,故山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实华置业同山泰泽涛意见。一审反诉原告崔凯诉称:要求返还、腾退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六街12号1-11门市房一处;2、要求撤销上述房屋合同备案手续;3、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冯国范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诉讼请求。1、依据法律规定反诉针对同一主体、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诉被告案件中主体为四人,而反诉人反诉状中主体为两人;2、原告起诉被告法律关系为欠款纠纷,被告反诉法律关系为腾房,反诉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反诉请求,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起开始有经济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用于被告挂靠在第三人山泰泽涛公司所承建的第三人实华置业的建筑工程的项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22日间的11笔共计374万元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数额。被告对上诉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各项为其向原告另行借款296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间就上述款项的偿还问题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贷一事经协商后所签定的书面协议(即借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故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事,因在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并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所提出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欠款并不属实,利息主张过高应予以调整一事,因被告对借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认为借据中的均为之前借款的利息。但其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出具借据同支付利息间的差别,亦应知道出具借据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且原告在提供借据的同时,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款项有真实的履行能力,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形式要求。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为银行转账方式予以交付,且在审理中被告亦称2012年8月15日的150万元借据中其收到85万元,而后的2013年、2014年的五笔11万元确为借用款项,故应当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并未偿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具体数额以被告出具借据所载数额为准。对于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的利息一项,因在被告出具的借据上载明利息为月3.5%,被告提出利息约定过高,故应按法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对于被告称,原告的借款已用房产予以偿还一事,因被告承认同原告间另有296万元的借贷往来,但其所称折抵的住房的数额并未计算在本案纠纷之内,故对被告所称不予支持。虽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用于挂靠第三人山泰泽涛公司承建第三人实华的工程资金周转,但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权利、义务仅限于原、被告之间。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返还抵押房产、腾退房屋及撤销备案手续的请求属不动产纠纷,同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案告诉,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国范借款3740000元;二、被告崔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国范借款3740000元的利息,(其中150万元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60万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70万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0万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0万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万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万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万元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万元自2014年2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3万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万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20元、反诉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崔凯承担。宣判后,崔凯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相关借款仅有296万元,本案借条均是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条,不是借款本金,本案借条的借贷关系不存在,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流水明细认定借款事实明显错误。我方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远大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相关房产已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法院应对房产价值进行确认以确定以房抵债价格,并由被上诉人返还多余抵押房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冯国范辩称:我方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共计达六百余万元。本案借条数额均为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上诉人主张借条数额均为利息,与事实不符,且按照其主张的本金数额也根本计算不出本案借条中的数额。上诉人提到以房抵债是针对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该部分借款双方已结算完毕,与本案借款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意见均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冯国范提供了崔凯出具的多张借条,并提供了相关银行取款明细单以证明资金来源,与借款时间、金额基本相符,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崔凯主张涉案借条均为以往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条,但按照其自认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率计算出的利息与本案借条金额存在较大差异,其对借条相应款额如何形成、计算依据以及借条款额中是否包含新的借款等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该项上诉请求及相应鉴定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冯国范与崔凯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凯所主张的房产与本案债务偿还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崔凯返还房产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0元,由崔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曾 璐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