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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某某、欧阳甲甲、欧阳乙乙、黄某某与被告谌甲甲、谌甲某、谌甲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欧阳甲甲,黄某某,欧阳乙乙,谌甲甲,谌甲某,谌甲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欧阳某某,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原告欧阳甲甲,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原告黄某某,女,1941年9月8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系原告欧阳某某之母。原告欧阳乙乙,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系原告欧阳某某之弟。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谌甲甲,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被告谌甲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被告谌甲乙,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原告欧阳某某、欧阳甲甲、欧阳乙乙、黄某某与被告谌甲甲、谌甲某、谌甲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原告欧阳某某、欧阳甲甲、欧阳乙乙、黄某某与被告谌甲甲、谌甲某系同组村民,2001年3月31日,安化县东坪镇人民政府核发的第521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欧阳先化(系欧阳某某之父)承包了瓦屋冲田0.17亩,但未记载四抵界址,四原告认为在瓦屋冲还有0.15亩旱田遗漏登记。2015年2月,四原告因瓦屋冲两块旱田征收补偿与被告谌甲某、谌甲甲引发纠纷,被告谌甲某、谌甲甲认为其拥有涉案的瓦屋冲两块旱田承包经营权,2015年3月12日,四原告将本案诉来本院,请求本院将涉案的瓦屋冲两块旱田确权给四原告。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土地发包给农户耕种,农户取得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涉案土地,确存权属争议,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其争议应由相关的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阳某某、欧阳甲甲、欧阳乙乙、黄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2元,退还原告欧阳某某、欧阳甲甲、欧阳乙乙、黄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再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戴 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