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邓广新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广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广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邓广新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广新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广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开始,被告人邓广新购买毒品冰毒、麻古进行吸食。2015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邓广新携带一小包毒品冰毒在东莞市中堂镇东向中堂角海傍xx街一巷10号门前路段被民警查获,民警后在被告人邓广新住处东莞市中堂镇东向中堂角海傍xx街一巷10号房搜出两小包冰毒和29.5粒麻古,经称重冰毒净重80.4克,麻古净重2.85克(经鉴定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广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朱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图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83.25克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等书证,被告人邓广新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广新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广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广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邓广新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邓广新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邓广新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邓广新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广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