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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志欢与江祖成、谭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0号原告朱志欢。被告江祖成。被告谭秀容(曾用名覃秀荣,系江祖成妻子)。原告朱志欢与被告江祖成、谭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祖成、谭秀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欢诉称,被告江祖成、谭秀容是夫妻,被告谭秀容别名谭锦锈。2011年12月12日,被告谭秀容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3年10月12日还清借款,并以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八一街上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2012年1月13日,被告江祖成、谭秀容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年11月13日还清借款,并以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八一街上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这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朱志欢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二被告欠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祖成、谭秀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祖成、谭秀容系夫妻关系,被告谭秀容对外还使用“谭锦锈”这一名字。2011年12月12日,被告谭秀容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10月12日还清借款,并以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人署名“谭锦锈”。2012年1月13日,被告江祖成、谭秀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11月13日还清借款,并以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人署名为江祖成、谭锦绣。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谭秀容在两张借条上所署名字“谭锦锈”虽然不是其真实姓名,但其对外使用该姓名并为周围人所知,且在第二张借条上有二被告的联合署名,两张借条也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这两笔借款均为二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须共同偿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逾期未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负民事责任。原、被告间的债务为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祖成、谭秀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祖成、谭秀容应偿还原告朱志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二、被告江祖成、谭秀容应偿还原告朱志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祖成、谭秀容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江祖成、谭秀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清醒代理审判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肖素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耀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