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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三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国泉与王大举、王永全、郑君、陈瑞秀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泉,王大举,王永全,郑君,陈瑞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三初字第277号原告于国泉,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兰,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举,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全,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君,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瑞秀,女,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庆,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丰盛,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国泉与被告王大举、被告王永全、被告郑君、被告陈瑞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泉及委托代理人王兴兰,被告王大举、被告王永全、被告郑君及被告陈瑞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庆、赵丰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王大举因过道通车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四被告分别手持铁棍、铁锹等工具将原告打伤住院。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3年1月7日该局决定对王大举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200元的处罚,对其他被告免于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4378.27元、护理费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794元、鉴定费2458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78.27元、护理费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794元、鉴定费2458元,共计5478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双方争执的发生是因原告无故阻拦被告王大举通行造成的,对该事故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的伤害及医疗费我们不认可,需要由原告举证,我们没有造成原告伤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大举系被告王永全及被告陈瑞秀之子,被告郑君之夫。原告于国泉之岳父王其瑞与被告王大举系东西邻居,王其瑞居东,王大举居西。2012年6月8日7时40分许,原、被告双方因王其瑞拒绝给王大举家送货的货车在其门前通行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期间,被告王大举及被告王永全用拳击打原告于国泉头面部及胸背部,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头颅外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伤。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因失眠、头痛等原因先后共九次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症。原告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花费医疗费11318.47元,在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花费医疗费3059.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周洪强护理,周洪强系城镇居民。原告为就医共计花费交通费630元。原告的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鉴定为轻微伤。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精神状态及与被打事件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主要表现头痛、头晕、失眠、情绪低、乏力等,与被打事件有因果关系。原告为上述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458元。原告系烟台金宝精密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月平均工资3600元,其因治疗伤情误工10个月,烟台金宝精密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扣发其工资3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八角边防派出所分别对王丽、于国泉、王其瑞、刘长珠、李佳丽及四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费、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鉴定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在与原告因通行纠纷产生矛盾后本应冷静应对,采取合法方式解决,但被告王大举、王永全却挥拳打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王大举、王永全应当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的责任。原告于国泉被打后导致原告脑震荡后综合症,因此原告为治疗脑震荡后综合症所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被告王大举、王永全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4378.27元、护理费损失988元、误工费损失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68元、鉴定费损失2458元均符合或不超出相关法律、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就医发生交通费630元,对该部分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因进行司法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损失164元因无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本院的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郑君、被告陈瑞秀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对其要求判令被告郑君、被告陈瑞秀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本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举与被告王永全连带赔偿原告于国泉医疗费14378.27元、护理费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2458元,共计5462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国泉要求判决被告郑君、被告陈瑞秀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王大举、被告王永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广新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人民陪审员  张道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