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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进成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进成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艳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成。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向林,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进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王进成于2012年5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鑫鑫集团公司向其提供鑫鑫集团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经营有关的协议、文件和财务会计报告以供查阅、复制;2、提供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供查阅;3、有权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鑫鑫集团公司2007年3月25日以来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鑫鑫集团公司应提供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配合审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王进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将原审法院对王进成主张其有权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鑫鑫集团公司2007年3月25日以来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的诉讼请求部分该案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鑫鑫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鑫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伟、贾艳丽、被上诉人王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丁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系厦门市时利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瑞晟贸易有限公司、林德和共同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注册资本为3289万元,实收资本3289万元,法定代表人为XX。2007年3月25日,根据该公司第5次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决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6711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原股东厦门市时利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瑞晟贸易有限公司和新股东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王进成共同认缴(其中王进成本次出资人民币600万元)。同时原股东林德和将其出资1151.15万元分别转让给厦门市时利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356.55万元、厦门市瑞晟贸易有限公司130.56万元、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316.31万元、于莲华284.47万元、王进成63.26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王进成先后出资663.26万元,占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6.63%。2007年4月6日,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给王进成发出一份承诺函,承诺函中载明有“致股东王进成: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从05年创办至今,开发一切顺利,土地快速增值,本公司正着手规划以集团化作为基础,再往上市公司方向发展,为扩大公司规模决定增资扩股,特邀你们两位参与入股共同发展,由于各股东以出资方式入股,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XX全盘负责,……由于各股东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为公平公正,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可随时到公司查阅财务账本,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所审计,公司将无条件积极配合。(每年所有股东只能审计一次,其审计费用及相关费用由查阅人自负)……2007年4月6日”,承诺函加盖有“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XX的私人印章。2008年3月30日,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将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3月27日,鑫鑫集团公司在厦门市台湾山庄召开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1、一致同意委托审计师事务所对济源鑫鑫投资集团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全面的审计;2、一致同意委托审计师事务所对济源鑫鑫投资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郑州市中鑫隆物资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全面的审计”,该股东会决议有股东及股东代表XX、徐立坚真、王进成签字。王进成认为历年来鑫鑫集团公司从未进行分配利润,也未就利润分配问题召开股东会议。其作为股东多次以各种形式,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资料,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等,以便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存在的相关问题,均遭到鑫鑫集团公司的拒绝。诉讼中,鑫鑫集团公司对上述承诺函和股东会决议XX的签字有异议,依鑫鑫集团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对2007年4月6日的承诺函是否套打、变造文书、“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盖印形成时间以及加盖印文“XX印”的盖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及2010年3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中“XX”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明鉴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标注日期为“2007年4月6日”的承诺函是否套打、变造文书;2、标注日期为“2007年4月6日”的承诺函上落款处加盖的印文“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的盖印形成时间为2007年3月19日至2007年4月21日;3、标注日期为“2007年4月6日”的承诺函上落款处的印文“XX印”的盖印形成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至2007年5月10日;4、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上落款股东签字处“XX”签名字迹是出自XX笔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进成系鑫鑫集团公司的合法股东,从王进成提供的鑫鑫集团公司于2007年4月6日出具的承诺函来看,双方对于股东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2010年3月27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到会股东也一致同意委托审计机构对鑫鑫集团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全面审计,据此,王进成要求对鑫鑫集团公司2007年3月25日以来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鑫鑫集团公司辩称2010年3月份的股东会决议同时作出的还有对鑫鑫集团公司独资开办的子公司郑州中鑫隆物资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全面审计,认为对两个公司的审计应当同时进行,鑫鑫集团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有权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鑫鑫集团公司自2007年3月25日以来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鑫鑫集团公司应提供相应的会计资料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100元,王进成负担50元,鑫鑫集团公司负担50元。鉴定费23600元,由鑫鑫集团公司负担。鑫鑫集团公司上诉称:王进成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一定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应当驳回王进成要求查阅、复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经营协议、文件和对其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诉讼请求。根据王进成提供的2007年4月6日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给王进成发出的承诺函载明:“致股东王进成:……由于各股东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为公平公正,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可随时到公司查阅财务账本,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所审计,公司将无条件积极配合”。但王进成的行为足以证明其要求审计的目的是为了把自己在鑫鑫集团公司的股份天价卖给XX,XX不愿购买后,王进成想尽办法欲收集证据将XX送进监狱。所以王进成从2012年起多次向济源市公安局、工商局、地税局和国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鑫鑫集团公司及法定代表人XX诈骗银行贷款3000万元、抽逃、偷税、漏税及伪造申报资料,骗取相关行政审批等,还多次向与公司长期合作的各银行和政府机关有关领导及人员写信诬陷其采用伪造的手续诈骗银行贷款、欲卷款外逃,由此导致金融机构暂时停发了贷款,迫使其为了经营需要高息借贷。这些情况经有关部门调查后,认为举报不实,但是已经给其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诋毁了其名誉,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直接损害了各股东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进成的诉讼请求。王进成辩称:鑫鑫集团公司上诉状所说核心问题就是王进成要求查账没有正当目的,这是不成立的。王进成在2007年分两次出663.26万元,是将厂房卖掉凑钱给XX的,王进成作为鑫鑫集团公司的股东,公司日常经营由XX全权负责,这从鑫鑫集团公司给王进成的承诺函可看出。依据2007年4月份公司以及XX加有公司印章的承诺函证实,对于股东查账是承诺在先的,但是八年过去了,公司经营信息的相关材料从未向股东传达过,更没有按照章程定期召开董事会,且XX随意调拨公司资金,用于非公司经营,且将公司房产全转入她弟弟及弟媳名下,并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抵押,不征取其他股东意见,随意挪用公司资金。八年来,没有进行任何的利润分配,也未就利润分配问题召开股东会议。王进成要求查阅公司资料,均遭到公司及XX的拒绝。王进成要求查阅公司账目是有正当目的的,应当得到支持。鑫鑫集团公司称王进成查阅损害公司利益,如XX未将公司房产转入其亲戚名下,她就应允许股东查阅账目,对财务进行审计,以正视听。王进成之所以举报,是因了解到XX已将公司大部分财产转移了,其正常举报行为不属侵害公司权益,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进成向法院提供鑫鑫集团公司于2007年4月6日出具的承诺函,据此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鑫鑫集团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2010年3月27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到会股东也一致同意委托审计机构对鑫鑫集团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全面审计,所以一审判决支持王进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鑫鑫集团公司上诉认为王进成要求审计有不正当目的,要求驳回王进成要求审计的诉讼请求,因作为公司法人应当守法经营,股东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的承诺行使股东权利有充分依据,故鑫鑫集团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鑫鑫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