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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孙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孙磊,何刚,刘刚,孟文洁,刘建华,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马赴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磊,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何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刘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孟文洁,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刘建华,,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刘静,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孙磊申请执行刘刚、孟文洁、刘建华、刘静、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汇通公司称,2013年7月26日何刚与汇通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2013年8月13日何刚将宁AKU0**路虎汽车抵押给汇通公司,并在银川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何刚只偿还了部分款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汇通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兴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何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公司支付融资款本息745321元,如果何刚不能履行债务,则汇通公司有权以何刚名下的宁AKU0**路虎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汇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兴庆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车辆于2014年4月4日被石嘴山市中级法院诉前保全查封,因该汇通公司对该辆车的抵押登记在先。综上,请求解除对宁AKU0**路虎车辆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7月26日何刚与汇通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后汇通公司购买宁AKU0**(车架号SALSN2F47DA813313)路虎车辆并交付何刚使用,但何刚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汇通公司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兴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何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汇通公司支付融资款本息745321元,如何刚不能履行债务,则汇通公司有权以何刚名下的路虎汽车(车架号SALSN2F47DA813313)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石民初字第51号孙磊与刘刚、孟文洁、刘建华、刘静、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4日以(2014)石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何刚名下的宁AKU0**路虎汽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立案执行案件,并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宁AKU0**路虎车辆(车架号SALSN2F47DA813313)依法采取的查封强制措施并不影响异议人对该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汇通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李兴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