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郭马林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马林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东。法定代表人强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达巍,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段志广,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马林,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煤集团)与被上诉人郭马林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沈达巍、段志广,被上诉人郭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9月20日,郭马林自建的坐落在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西鹿楼村第五区第三十排第二户的两层房屋取得房产证。2008年鹤煤集团建造了鹤煤馨苑七区。经现场勘验:鹤煤集团所建造的鹤煤馨苑七区710号楼房位于郭马林房屋南面,距郭马林房屋的距离为17.6米,郭马林自建房屋的底层窗台面距室内地坪1.17米。2009年12月22日,鹤壁市山城区公证处对郭马林房屋日照时间进行了公证:“郭马林该两层楼房后面3个窗户自上午8时50分至下午17时00分日照满窗时间不足10分钟。”郭马林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上述事实有郭马林提交的房产证、公证书及山城区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鹤煤集团建造的鹤煤馨苑七区710号楼房是否影响郭马林的采光权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的规定:“中小城市冬至日日照时数大于1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9时至15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为底层窗台面,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0.9米高的外墙位置”。鹤煤集团建造的鹤煤馨苑七区710号楼影响了郭马林的采光权,首先,从现场勘验来看,郭马林自建房屋底层窗户距离室内地坪距离为1.17米,高于上述规定的0.9米;其次,从郭马林提交的鹤壁市山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9鹤山城证字第860号公证书来看,显示郭马林自建房屋底层窗户在冬至日8时50分至17时00分满窗时间不足10分钟。鹤煤集团对现场堪验笔录及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鹤煤集团虽然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但是未提供反驳证据来证明该公证书内容的不合法性,因此,应当确认郭马林自建房屋底层窗户在冬至日8时50分至17时00分满窗时间不足10分钟;第三,郭马林的房屋建造在先,鹤煤集团建造楼房在后,鹤煤集团在建造馨苑七区710号楼房时,郭马林曾向鹤煤集团提出影响其采光问题,鹤煤集团虽然也对楼房图纸进行了修改,降低了楼层,但是未充分地进行实地考察、科学论证,以致楼房建好后影响了郭马林的采光;第四,鹤煤集团提交的馨苑七区710号楼日照分析图及鹤煤馨苑七区详细规划图虽然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鹤煤集团所建造的房屋未影响到郭马林的采光的主张;鹤煤集团提交的鹤壁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是该公司对鹤煤馨苑七区710号楼北侧民房进行的日照分析,该公司并未进行实地查看、测量等,其分析不足以证明鹤煤集团建造的房屋未影响到郭马林采光。综上,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上述规定,鹤煤集团建造的鹤煤馨苑七区710号楼已影响了郭马林的采光。二、关于郭马林自建房屋是否占用了鹤煤集团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鹤煤集团提交的鹤国用1996字第45-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不能看出郭马林自建的房屋占用了鹤煤集团的土地使用权,鹤煤集团又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鹤煤集团辩称郭马林的自建房屋占用了其土地使用权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此,若鹤煤集团认为郭马林自建房屋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向人民政府提出,予以解决。三、关于郭马林请求的10万元损失是否合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鹤煤集团建造的鹤煤馨苑七区710号楼使郭马林居住的房屋在冬至日满窗时间不足10分钟,已影响了郭马林的采光,郭马林要求鹤煤集团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是,郭马林要求鹤煤集团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即赔偿的项目:每年电费250元、每年增加采暖设施费用2000元、每年健康补偿费用500元、每年视觉污染费250年、因采光导致房屋每年价值贬低2000元,计算50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印证其损失的合理性。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即要求中小城市冬至日日照时间大于1小时,而郭马林居住的房屋在冬至日满窗时间不足10分钟,郭马林因不能正常采光,必然造成屋内温度、光线受到影响,在每年冬季要多支出相应的取暖费用及电费,同时屋内居住人的身体健康受到影响,导致生存质量及生活水平的下降,另外,房屋因不能正常采光而贬值。但目前法律、法规对采光侵权的赔偿标准无明确的规定,综合考虑郭马林受到损失的各项因素以及郭马林采光权受到的影响程度,酌定鹤煤集团赔偿郭马林20000元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关于郭马林主张的公证费600元,该费用系郭马林查明其采光是否收到影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郭马林的合理损失,鹤煤集团应当赔偿。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煤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马林因采光受到妨碍产生的各项损失20000元;二、鹤煤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马林公证费600元;三、驳回郭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鹤煤集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鹤煤馨苑七区710号楼系经相关部门规划审批是合法建筑,不存在影响被上诉人采光问题。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建筑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我市属于气候区,根据《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我市住宅日照标准日应为大寒日,但公证书日照测量时间是冬至日,一审法院也参照“中小城市冬至日日照时数大于1小时”显然适用规范有误,并由此得出错误结论。采光应由专业人员通过专业技术手段得出结论,公证处不是专业机构,没有能力进行采光的测量。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馨苑七区710号楼日照分析图、规划图等,能够证明上诉人楼房并不影响被上诉人采光。2、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房屋采光是否被影响、被上诉人房产占用上诉人土地、被上诉人房产是否按规定从双方土地边界后退避让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鉴定,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马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马林答辩称:被上诉人就采光问题曾多次与上诉人沟通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楼房对被上诉人现在居住房屋影响确实严重,应当予以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马林提交的2009鹤山城证字第860号公证书及现场照片,能够证实鹤煤集团馨苑七区710号楼确实对郭马林现在居住的房屋采光有明显影响。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并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鹤煤集团赔偿因影响郭马林采光产生的各项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提出应在大寒日进行采光测量并应由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进行测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冬至日是通常认可的采光测量日,本案中,郭马林已于2009年12月22日由鹤壁市山城区公证处对涉案房屋日照时间进行了公证,公证结论为“郭马林该两层楼房后面3个窗户自上午8时50分至下午17时00分日照满窗时间不足10分钟。”该结论足以证实鹤煤集团馨苑七区710号楼对郭马林居住房屋采光有影响的事实存在。至于上诉人称公证处没有能力进行采光测量,该公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称郭马林的房屋占用了上诉人土地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郭马林的房屋占用其土地的相关证据,并且该理由与本案涉及的采光问题不具有关联性。针对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没有对其提出的“被上诉人房屋采光是否被影响、被上诉人房产占用上诉人土地、被上诉人房产是否按规定从双方土地边界后退避让的事实”等申请进行鉴定,认为一审程序错误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鉴定事项,上诉人已经以书面形式申请撤回,第二项、第三项属于当事人依法自行举证的范围,不属法院进行的鉴定范畴。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日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