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菲与黄峰、顾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菲,黄峰,顾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41号原告:刘菲,农民。被告:黄峰,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1********)被告:顾娟,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503251985********)原告刘菲为与被告黄峰、顾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秋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峰、顾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菲起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黄峰、顾娟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顾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15日,被告黄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月息一分利支付,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3年6月14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归还。现要求被告黄峰、顾娟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原告刘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峰、顾娟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2年6月10日借条、2012年6月15日欠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约定按月利率一分计息,2014年底还清的事实。被告黄峰、顾娟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黄峰、顾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相应证明力亦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0日,被告顾娟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顾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15日,被告黄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于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3年6月14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菲与被告黄峰、顾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约定由被告黄峰个人承担及两被告约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个人所获财产及债权债务归个人享有、承担,故上述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3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峰、顾娟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峰、顾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菲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峰、顾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