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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曹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曹某在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官庄村官庄组,租赁顾某的简易厂棚,雇佣陆某、李美银等人对其非法收购的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等医疗废物进行分拣、加工。2015年1月5日被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查获,现场扣押的医疗废物累计重量为3.76吨,经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认定,被告人曹某处置的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曹某在宿迁市化工园区杰科化工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查获的医疗废物已被送至指定单位规范处置。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暂扣决定书,称重单,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出具的认定书,证人顾某、陆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三条规定:“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为严重污染环境,故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关于医疗废物的处理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曹某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已被销毁,其本人具有悔罪表现,经社区调查其表现良好并无不良影响,认为其适宜参加社区矫正并愿意对其帮教。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与排污工作有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红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