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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佩俊与张萍燕、应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佩俊,张萍燕,应鹏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379号原告:赵佩俊,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凌,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燕,农民。委托代理人:楼晓航,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鹏浩,农民。原告赵佩俊为与被告张萍燕、应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对被告张萍燕、应鹏浩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佩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张萍燕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佩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被告张萍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结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36250元(已从2014年3月7日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此后按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二、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萍燕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三、汇款凭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款项共计1651660元的事实。被告张萍燕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实际交付了1651660元,但已归还本金50000元。被告张萍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应鹏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张萍燕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离婚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张萍燕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张萍燕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萍燕、应鹏浩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7日,被告张萍燕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萍燕欠原告赵佩俊借款16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现原告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萍燕、应鹏浩负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张萍燕关于已经归还50000元本金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萍燕、应鹏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佩俊借款16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25元,由被告张萍燕、应鹏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