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查泽猛与查泽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泽猛,查泽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泽猛。委托代理人:陈保文,来安县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泽忠。上诉人查泽猛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来民二初字第000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查泽猛诉称:2001年,查泽猛将其承包的1.31亩土地(共五块)交由查泽忠代耕,并口头约定随要随还。现因向查世礼索要土地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查泽忠返还土地1.31亩。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就本案讼争的1.31亩土地(大塘底0.14亩、后面大地0.3亩、后面大地二片田0.27亩、下圩0.6亩),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查泽猛与发包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查泽忠耕种该土地多年,未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因土地使用权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查泽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查泽猛。查泽猛上诉称:查泽猛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领取了涉案土地的粮食补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能证明涉案土地系查泽猛承包经营。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根据查泽猛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其在二轮承包时未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其所持的编号为来农地承包权()第092015号承包经营权证书系村委会填发,且未经其确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查泽猛尚未取得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就涉案争议,查泽猛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查泽猛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史克银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