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商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生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253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礼,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生元。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生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士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王生元与原告签订信用一证通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20000元用于工程,约定年利率10.44%,逾期未归还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2013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生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生元签订《信用一证通》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从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为20000元的信用贷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生元发放贷款20000元,用途为工程,年利率为10.44%,2013年5月2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王生元未还款。2014年6月27日,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本案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到庭的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信用一证通》信用借款合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一证通》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生元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生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10.44%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3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王生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士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