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濮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何玉振、何亚恒与王子茂、刘亚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玉振,何某某,王子茂,刘亚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何玉振,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原告:何某某,男,汉族,2001年7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何玉振,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呈儒,男,汉族,1989年7月22日出生。被告:王��茂,男,汉族,1988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刘亚鸣,男,汉族,成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中路路东69、71号临街商铺一至三层,机构代码证:78508136。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俊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玉振、何亚恒诉被告王子茂、刘亚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何玉振、何亚恒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呈儒、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俊民、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茂、刘亚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振、何亚恒诉称:2014年6月5日20时许,王子茂驾驶刘亚鸣所有的豫JE62**号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海通乡���锁城村西街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何玉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准备过路口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玉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玉振、何亚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玉振入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何亚恒身体不适进行检查。事故车辆豫JE62**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玉振诉求医疗费78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6901.36元、护理费2227.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183元、评估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36.83元、交通费560元,原告何亚恒诉求医疗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54593.08元。被告王子茂、刘亚鸣未到庭答辩。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如查明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仅造成何玉振受伤,何亚恒未受伤,对保单系复印件,未有交警在保单上加盖核对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户口本复印件本身无异议,无法证明何贵伍有几个子女,对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通过该票据可以显示有何玉振和何亚恒二人的医疗费,与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互矛盾。对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记载原告有一姐,证明被抚养人何贵伍还有一个女儿,对原告提供的一日清单有记载检查艾滋病的费用,该费用为25元,与交通事故无关。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委托时机不成熟,��定时间不足三月,与司法鉴定规范不符。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不申请。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庭后七日内以书面申请为准,逾期视为不申请。交通费请法院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赔偿清单中医疗费同以上质证意见,营养费不予支持,没有医嘱证明,误工费待申请重新鉴定后另定。被扶养人何贵伍通过原告提交病历可以看出有两个子女,因此何玉振应承担二分之一的生活费,因本案何玉振有三个被扶养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出上年度农村人居消费支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0时许,王子茂驾驶刘亚鸣所有的豫JE62**号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海通乡何锁城村西街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何玉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准备过路口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玉振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玉振在西辛庄工业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305元,次日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双下肢截肢术后,花费医疗费7512.91元。原告何亚恒于事故发生当天在西辛庄工业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CT费260元,在2014年6月11日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240元。被告王子茂驾驶的豫JE62**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9月17日经濮阳市立信保险索赔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委托,2014年9月29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玉振的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18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何玉振驾驶���电动车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1183元,支出评估费1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玉振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鉴定意见为何玉振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子茂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4000元现金用于治疗伤情。原告何玉振有兄弟姐妹一人,何玉振之父何贵伍1947年8月15日出生,何玉振之子何亚恒,2002年7月4日出生,何恒达2005年1月27日出生。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子茂作为侵权车辆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E62**号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子茂赔偿。原告何玉振诉求医疗费7817.91元,提交了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误工费6901.36元(24457元/年÷365天×103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诉求护理费2227.3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10%×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鉴定费700元,提交了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车损1183元,提交了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评估费100元,提交了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生活费11536.83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多人的总数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依法应计算为7878.83元;诉求交通费给56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280元;以上医疗费78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227.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183元、评估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8.83元、交通费280元,各项损失共计43257.72元。原告何亚恒诉求医疗费500元,提交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何玉振、何亚恒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757.72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4000元系被告王子茂垫付,应予扣除,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子茂,下余39757.7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何玉振、何亚恒二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9757.7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子茂4000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王子茂负担932元,由原告何玉振负担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美玲审判员  张廷仕陪审员  褚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社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