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郎庆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郎庆华,刘丹丹,铜陵梦都商务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女,1993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青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钱利,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郎庆华,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住铜陵市郊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郎建国,系被告人郎庆华的父亲,农民。辩护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丹丹,女,1993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现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原租住铜陵市金苑小区16栋503室。诉讼代理人吴红利,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铜陵梦都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谢宝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汪娟,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庆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以与被告人郎庆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丹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铜陵梦都宾馆商务有限公司达成民事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人郎庆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丹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铜陵梦都宾馆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谢飞梦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汪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阎 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