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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农民。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余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付某于2014年8月29日经媒人介绍相识,9月1日按农村习俗请酒订婚,当天在原告家,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148,000元现金彩礼,打发亲戚2,400元。××××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9月5日同居。若干天后,原告与被告相处生活中发现被告听力有问题,并带去医院检查,医生告知,被告有自幼听力不好,无法医治,遂引起原告强烈不满,与被告产生隔阂,原告称与被告同居了不到7天,而被告称同居到9月下旬,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认为被告及家人隐瞒重大病情,受到欺骗,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148,000元。另查明,被告母亲刘群英在原审法院找其谈话笔录中,称被告是小时候患××引起的,从小耳朵听力就不好,刘群英还将此情况告诉了媒人段放英。被告父亲将这个情况也告诉了原告本人。而媒人段放英当庭说,对被告听力不好的事,被告家人没有告诉她,她根本不知道。原告在庭审中也否认了有谁告诉了他被告听力不好的事。媒人汤爱莲出庭作证,对被告的听力有问题的事不清楚,被告家人没有告诉她,被告的耳朵听力不好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缔结婚姻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以感情为纽带,而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很不牢,婚前原、被告之间缺乏基本的了解,从相识到结婚只有4天时间,匆忙而草率结婚,婚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因原告称被告未如实向原告告知病情,以至原、被告及家人为此酿成纠纷,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后也未建立感情。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感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问题,因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很短,还没有达到真正意义的共同生活,且原告家生活比较困难,婚前给付彩礼数额达148,000元,对一个农村生活困难家庭来说,是一个不小的数目,符合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返还彩礼的情形,结合本案中被告家人对被告的病情未对原告明示的情况,彩礼的返还比例以65%为宜,即返还彩礼148,000元的65%,也就是96,2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付某离婚。二、被告付某返还原告吴某彩礼款96,2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天内付清。上诉人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予离婚;2、如果被上诉人坚持与上诉人离婚,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双方婚前感情良好,上诉人并未隐瞒自己听力障碍问题。被上诉人称其是2014年9月8日才知道上诉人听力障碍问题的,明显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完全是嫌弃上诉人,借司法方式达到遗弃上诉人的目的,严重违反婚姻法的基本原则。3、被上诉人家庭殷实。原审认定148,000元的彩礼没有明确具体项目是多少钱,无法认定实际的彩礼部分是多少钱,也没有查清支付彩礼是否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4、如果法院确定判决离婚,则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精神、物质、名誉等损害赔偿和后续治疗费共计15万元。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双方经媒婆介绍仅仅4天就匆忙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且上诉人与其父母在被上诉人结婚前后始终有意隐瞒上诉人的听力障碍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被上诉人不存在嫌弃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及其家人故意隐瞒上诉人的听力障碍问题,纯属骗婚骗财行为。3、本案彩礼金额认定正确,有媒婆的书面证明和当庭证言为证,上诉人母亲也亲口承认。被上诉人为支付巨额彩礼背上外债,导致经济困难。因此,原审判决不存在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从小就有听力障碍,且难以治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2条中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在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且经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关于彩礼金额问题,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三个媒人的证言和上诉人母亲刘群英的笔录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不长,故上诉人因婚姻关系取得的财物,在离婚时应酌情返还。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迎风审 判 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郑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邱露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