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康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甲,吴某,康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智力××人。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委托代理人:马一军,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康某乙,系原告吴某之养。上诉人康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第三人康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3)廊安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宗武、张宝珍系本案原告吴某的公、婆,系被告康某甲的祖父、母。康宗武、张宝珍育有两子,长子康友仁,次子康友谊。康友仁育有两女一子,长女康颖,次女康平,子被告康某甲。康友谊系原告吴某之夫。第三人康某乙系原告吴某与其夫康友谊之养女,2006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与家人没有联系。康宗武于1989年去世,张宝珍于1994年去世。康友仁1975年去世,其妻马敦淑1982年改嫁。康友谊于2006年3月去世。位于廊坊市安次区永华道华丰里十条二号房屋共正房四间、倒座四间,正房倒座建造时间存在不同,具体为1985年建4间正房,1987年在西面正房对面建2间倒座,并在院中砌墙,1998年左右在东面两间正房对面又建造2间倒座,自始房屋形成四间正房、四间倒座的格局。自1985年正房建成后,原告的公婆康宗武、张宝珍,原告吴某及其夫康友谊、养女康某乙,被告康某甲及家人一起居住于此。原告一家住正房东边两间,被告一家住正房西边两间。康宗武、张宝珍二人去世后,原告一家与被告一家仍然未改变东西分居状态,直至2006年原告之夫康友谊去世。另查明,因房屋建成之初并无房产登记制度,故该房屋一直无房产证。1993年11月16日,被告康某甲与其祖母张宝珍签订《房地产所有权继承赠送登记声明申请书》,将该房屋产权确认给被告康某甲,发证机关收取该申请书意见为:“文革”落实私房转继承。后廊坊市房地产管理公司在现场对上述房屋丈量后为被告康某甲颁发了廊南(华)字第30××38号房屋产权证书。2007年8月2日,原告吴某向廊坊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康某甲廊南(华)字第30××38号房屋产权证书,经廊坊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作出了维持决定。再查明,被告康某甲于1985年6月24日毕业于河北省廊坊劳动技工学校,1985年8月分配至通用机械厂工作,工资为33元每月。原告吴某之夫康友谊为××人,自1982年起一直在廊坊环卫处工作,工资为57元每月。原告吴某为智力××人,2006年原告在其夫康友谊去世后,因无法照顾自己,搬离诉争房屋。第三人康某乙在此案起诉之初已离家出走,多年未与家人联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开庭笔录、(2009)廊安民初字125号民事卷宗、(2010)廊安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卷宗等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坐落于廊坊市永华道华丰里十条二号房屋自从1985年建成后,一直由康宗武、张宝珍、吴某、康友谊及康某甲一家一起居住。因该房屋修建时间较早,加之当时房屋登记制度不完善,保留的相关材料也较少,被告康某甲提供律师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来证明该房屋系政府为其落实政策划拨的宅基地,房屋系自己出资所建,但提供的证据多为证人证言、部分为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无法完整的证明该房屋产权的演变的过程、当时房屋使用权人康友谊就该产权证书的办理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同时被告提交的安次区房地产公司的证明与韩宝文出具情况说明就宅基地为谁落实政策上存在相互矛盾的说法,故综合上述情形,认为《房地产所有权继承赠送登记声明申请书》该房屋权利设立、变更的直接依据,也是国家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原始的记载内容,直接证明了房屋原始权利的取得、变更过程。被告提交的证据在证明效力上无法推翻房产管理机构出具的档案性质的《房地产所有权继承赠送登记声明申请书》,故法院本着尊重历史文字资料的原则,依据廊坊市房产管理部门1993年11月16日出具的继承申请书的内容,认定该房屋当时的权利人为张宝珍,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系因文革落实政策,结合被告康某甲填写的《市县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认定康某甲取得该房屋系继承所得。因房屋始建于1985年,康宗武1989年去世,申请书记载内容均发生在1993年,故认定该房屋系康宗武、张宝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遗产。被告康某甲与张宝珍通过填写《房地产所有权继承赠送登记声明申请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因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无法认定为继承、遗嘱或赠与。同时原告吴某及其夫康友谊均为××人,上述财产的处理并未充分考虑到此二人的状况,结合原告夫妻双方从1985年其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中长达19年的情形,对被告提出的房屋所有权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该房产按照法定继承重新分割。就1998年在该宅基地新建的两间倒座,因无法证明具体的修建情况及出资比例,结合原被告家庭情况,推定为原告之夫康友谊与被告康某甲二人的共同财产;就1985年建造的正房与1987年建造倒座的分割,因该部分房屋为康宗武、张宝珍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康友仁、康友谊平均各继承50%。因继承人康友仁先于被继承人康宗武、张宝珍死亡,康友仁的三个子女康颖、康萍、康某甲除康某甲外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由康某甲代位继承康友仁的份额;因康友谊去世于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期间,故其应得的遗产转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即由康友谊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吴某、康某乙二人继承,二人各自继承康友谊份额的50%。就1998年建造的两间倒座,由康某甲、康友谊各分得50%,康友谊的该部分房屋仍然由原告吴某、第三人康某乙分别继承;就被告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结合全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前,原被告双方一直居住于本案的诉争房屋内,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的办理全过程除被告康某甲及已故的被继承人张宝珍外,无法证明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故法院推定原告对其权利遭到侵害不知情,而房产证的取得时间为1994年,根据时效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房屋租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两项诉讼请求无法合并审理,且原告就该房屋租赁的起止时间及租金等内容都无法证实,故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某、第三人康某乙各继承坐落于廊坊市永华道华丰里十条二号房屋东边两间正房、两间倒座的50%。因吴某为无行为能力人,康某乙下落不明,故上述房产由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董连荣代为监管。二、被告康某甲继承坐落于廊坊市永华道华丰里十条二号房屋西边两间正房、两间倒座。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于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康某甲承担。上诉人康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忽略重要证据,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四,即1982年的政府调查表一份,该调查表没有上诉人爷爷康宗武、奶奶张宝珍的名字,四间私房自然也同康宗武、张宝珍没有任何产权关系。2、安次区房产管理公司出具证明(证五)证实,诉争房屋宅基地是为康某甲父亲康有仁家落实政策而划拨的。3、陈玉俭等证人证言证实下放前四间私房属康有仁所有。4、一审判决中关于安次区房地产公司的证明与韩宝文的情况说明存在相互矛盾的说法纯属断章取义。5、“房地产所有权继承赠送登记声明申请书”并不能作为确认产权的唯一依据。6、诉争房屋为康某甲所盖是不争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对申请书实行双重认定标准令人不解。2、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错误。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争房屋全部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一、1、上诉人所称的1982年政府调查表,调查表显示被上诉人之夫康有谊与上诉人同住一处。所谓的西小街操场胡同私有房屋四间所有权人并不明确,而且是否以涉案房屋存在关联性是未知的。该调查表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之父落实政策而来。2、安次区房产管理公司的证明与《房地产所有权继承赠送登记声明申请书》相互矛盾,该申请书显示涉案房屋权利人为康宗武和张宝珍。即使存于房产档案当中,也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没有采信该证据显然与法有据。3、陈玉俭等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小麻营村村委会所谓的康有仁一家于1959年在西小街安家,同样与事实不符。4、一审认定安次区房地产管理公司的说明与韩宝文的说明存在矛盾是正确的。5、上诉人称诉争房屋没有手续,无法办理登记,才以继承赠与的方式进行办理,该说法明显牵强。该申请书只能证明一点,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就是张宝珍和康宗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为文革落实私房,没有明确谁的私房。被上诉人认为因历史久远,档案缺失而上诉人又无法提供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的证据。所以一审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康宗武和张宝珍定性准确。6、上诉人称涉案房屋是其独自建造的,然后有姐姐的资助,既然上诉人盖房包括通过朋友办宅基地,姐姐都不知道,又怎么会出来资助一说。明显自相矛盾。二、1、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为康宗武、张宝珍所有,又否认上述申请书为上诉人就此取得房屋所有权是正确的。因为申请书显示的是继承,而张宝珍还在世,继承一说从何而来?上诉人认为该申请书不仅有继承还有赠送,被上诉人认为其观点是两头堵,因为继承和赠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所谓的张宝珍以继承方式处分该房屋,为无效行为,所以涉案房屋应当按法定继承分割。2、廊坊市人民政府针对被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做出维持安次区人民政府的决定之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只因为原审法院没有按行政诉讼立案,此点原审卷应当显示。三、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继承法确实规定了诉讼时效为两年,但是同样规定了最长不能超过20年,而且时效的起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后,立即提出了复议申请,在廊坊市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又及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通过协调一审法院按民事案件立案。所以一审所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并结合建造、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可以认定涉案的房屋系康宗武、张宝珍的遗产,在其二人死亡后,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康友仁、康友谊以及该二人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1993年11月16日,上诉人康某甲与其祖母张宝珍填写的《房地产所有权继承赠送登记声明申请书》系为办理产权登记在房屋管理部门所履行的必要手续,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赠与协议。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可以认定康某甲仅是代表全家人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不能因此认定该房屋只归其一人所有,其他家人就因此失去对该房屋的权利。康友谊虽为××人,但毕竟有劳动能力,有自己的收入,在修建该房屋正房和后来添附的倒座房时不排除有出资出力的可能。即使其当时在房屋登记时没有异议,也不能由此认定其明确放弃了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且康友谊和其妻吴某均为××人,吴某又为智力××人,在分配遗产时,其应有的权利亦应依法予以保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2006年前,双方一直居住于本案的诉争房屋内,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的办理全过程除康某甲及已故的被继承人张宝珍外,无法证明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应推定吴某对其权利遭到侵害不知情,其只是在2006年康友谊去逝后才知道房屋登记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康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