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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长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嵊长民初字第68号原告: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年30岁,儿子张秀钢,现年26岁。××××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2011年4月20日,原告离家出走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已达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现在无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浙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