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8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兰芝、彭兆刚、彭兆环、彭兆岩与被告孙豪洁、史秉午、丛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兰芝,彭兆刚,彭兆环,彭兆岩,孙豪洁,史秉午,丛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5873-2号原告孙兰芝,女。原告彭兆刚,男。原告彭兆环,男。原告彭兆岩,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豪洁,男。被告史秉午,男。被告丛义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徐艳,公司经理。原告孙兰芝、彭兆刚、彭兆环、彭兆岩与被告孙豪洁、史秉午、丛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孙豪洁驾驶辽FBF9**号轿车行驶至鹤大线与东港北路交叉路口处时驶入慢车道,致驾驶辽FL71**号二轮摩托车的彭守福在躲闪时与被告丛义华驾驶的辽FM18**号货车相撞,导致彭守福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东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孙豪洁负60%的事故责任,彭守福与被告丛义华分别负20%的事故责任。四原告分别系彭守福的妻子和子女。四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555.29元;2、死亡赔偿金434826元;3、丧葬费231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09536.29元。被告史秉午系前述货车的所有人、该车与前述轿车均在被告人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分别在货车二险与轿车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轿车交强险的理赔款将另行主张),其余损失由其余三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应当申请再审,又起诉的,不应予以受理。经审查,四原告在本案中的四项诉请与其在(2015)东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诉请一致,该案判决业已对该四项请求进行了认定,而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即认定的事实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故四原告再次提起本案程序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兰芝、彭兆刚、彭兆环、彭兆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付四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