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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纳民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纳雍县后寨 煤矿、罗仕湘、邹安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后寨煤矿,邹某某,罗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纳民商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某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鸿、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雍县后寨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某乡大冲村。代表人邹某某,该煤矿投资人。被告邹某某,女,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纳雍县后寨煤矿投资人,住贵阳市云岩区吉祥路某号某楼某号。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53年1月15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香狮路某号某楼附某号。(另:罗某某与邹某某结婚登记资料显示,罗某某为1948年7月3日出生)。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冶建设公司)与被告纳雍县后寨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后寨煤矿)、邹某某、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冶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后寨煤矿、邹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从事各类房屋建筑、机电安装及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的企业法人,具有壹级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被告后寨煤矿系被告邹某某个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4月18日,后寨煤矿因矿区筹建需要建设宿舍楼、办公楼及食堂等矿区生产、生活建筑,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后寨煤矿将地面建筑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210天,工程价款为20075630.00元(可调价格),被告煤矿需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否则,原告可停止施工,而停止施工超过56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进一步明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煤矿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纳雍县后寨煤矿地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煤矿发包给原告的工程为地面建筑工程(办公楼、宿舍楼、职工食堂、机修车间等附属建筑物),建设规模为12203㎡(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建筑类型为普通框架及砖混结构,承包方式为总造价包干,主材料为可调价格,工程总造价11593372.00元,超出协议包干价范围的工程增加部分的价款协商解决,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被告煤矿在十日内预付10%工程款,作为备料款及工程预付款,在工程施工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按进度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工程价款3%)外的其余工程款。之后,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及被告要求进行施工,中间工程(含隐蔽工程)及全部工程完工后,原告均通知后寨煤矿及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煤矿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确认原告施工均符合要求。原告完成被告发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纳雍县后寨煤矿地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所述工程后,被告煤矿因地面硬化工程需要原告继续为其施工,为此,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后寨煤矿地面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煤矿将地面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合同总价420万元(其中包含2013年12月20日之前竣工但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390万元,及硬化工程款30万元),被告煤矿需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50万,2014年1月20日之前支付100万,剩余款项(质保金除外)待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后寨煤矿地面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煤矿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停止地面硬化施工。另,后寨煤矿系被告邹某某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罗某某与邹某某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后寨煤矿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5月30日签订《纳雍县后寨煤矿地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且对应工程质量业经被告煤矿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寨煤矿地面工程补充施工合同》除就被告煤矿发包的地面硬化工程进行约定外,实际还对已竣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后寨煤矿地面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确认已竣工工程款为1513万元,被告煤矿已支付1123万元,尚有390万元未付。被告煤矿未按照《后寨煤矿地面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约定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合同解除后,被告煤矿仍应向原告支付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390万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煤矿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后寨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邹某某为被告煤矿的投资人,根据《独资企业法》相关规定,被告邹某某应与被告煤矿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另,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罗某某应与被告邹某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纳雍县后寨煤矿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纳雍县后寨煤矿地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后寨煤矿地面工程补充施工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0万元,并判令三被告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同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前述39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被告后寨煤矿、邹某某、罗某某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后寨煤矿工商查询信息,以及被告罗某某、邹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2年4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30日《补充协议》,证明后寨煤矿将其煤矿的地面建设工程,办公楼、宿舍楼、食堂,车间等建筑物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的价款为11593372元,超出协议的工程款,由双方协商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7页26.4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原告可以停工,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合同第25页44.2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停工56天原告可解除合同。4、施工现场的照片11张,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建设施工合同,并已经验收合格。6、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后寨煤矿地面工程的补充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就被告煤矿的办公楼、附属楼尾项施工增加地皮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在本补充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420万元,价款分为两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原建设施工合同和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的剩余工程价款390万元,第二部分约定的硬化工程价款30万元。被告后寨煤矿必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4年1月20日以前支付100万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逾期付款期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56天,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方补充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质证:罗某某与邹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起诉状、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一(一)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罗某某与邹某某于199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4日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罗某某与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某某与邹某某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证明原告与后寨煤矿签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工程欠款的确认;证明罗某某与邹某某结婚及离婚,对财产的分割等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后寨煤矿与原告在贵阳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后寨煤矿将地面建筑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210天,工程价款为20075630元(可调价格)。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26.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第44.2条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5月30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了《纳雍县后寨煤矿地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煤矿发包给乙方的工程为地面建筑工程(办公楼、宿舍楼、职工食堂、机修车间等附属建筑物),建设规模为12203.55㎡(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建筑类型为普通框架及砖混结构,承包方式为总造价包干,主材料为可调价格,工程总造价11593372元,超出协议包干价范围的工程增加部分的价款协商解决,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后,甲方煤矿在十日内预付10%工程款,作为备料款及工程预付款,在工程施工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按进度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除质保金(工程价款3%)外的其余工程款。前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中间工程(含隐蔽工程)等工程完工后,后寨煤矿及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2013年12月23日,四冶建设公司为乙方与后寨煤矿为甲方签订了《后寨煤矿地面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煤矿将地面硬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合同总价420万元。该合同总价款包含2013年12月20日之前竣工但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390万元,食堂、宿舍楼、办公楼及硬化工程款30万元。对于前述款项,约定后寨煤矿需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50万元,2014年1月20日之前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质保金除外)待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后寨煤矿地面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签订后,后寨煤矿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停止地面硬化施工。另查明:后寨煤矿是罗某某2006年开办的独资企业。罗某某与邹某某于199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4日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2013)云民一(一)初字第1114号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协议财产部分内容为:1、北京市的四处房产及贵阳市的七处房产、贵州大时代矿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后寨煤矿、云南景洪市的687.5亩橡胶林、贵州宝丽佳贸易有限公司50%的股权归邹某某所有;2、贵州大时代矿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后寨煤矿股权及投资人变更登记前所负的债务由罗某某偿还。2014年1月8日,后寨煤矿投资人变更为邹某某。综合原告陈述及证据的证明内容,本案的焦点在于:(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纳雍县后寨煤矿地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后寨煤矿地面工程补充施工合同》是否应解除;(二)四冶建设公司主张后寨煤矿所欠工程款是否成立;(三)后寨煤矿、罗某某及邹某某是否应共同清偿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后寨煤矿与四冶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四冶建设公司承包修建后寨煤矿发包的该煤矿地面建筑,由后寨煤矿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之间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先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纳雍县后寨煤矿地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后寨煤矿地面工程补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纳雍县后寨煤矿地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后寨煤矿地面工程补充施工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按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至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后寨煤矿地面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了后寨煤矿的付款期限,逾期付款期间超过56天,四冶建设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方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原告采取提起诉讼的救济措施,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四冶公司主张后寨煤矿所欠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后寨煤矿地面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煤矿将地面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约定的合同总价420万元中,注明该合同总价款包含2013年12月20日之前竣工但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390万元,并约定了欠款的支付期限。因此,后寨煤矿欠四冶建设公司工程款项的事实成立。(三)关于后寨煤矿、罗某某及邹某某是否应共同清偿欠款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方应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后寨煤矿为罗某某开办的独资非法人企业,其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罗某某承担。关于邹某某是否承担后寨煤矿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为罗某某、邹某某夫妻关系承续期间罗某某开办的后寨煤矿建设工程所产生,该债务产生的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20日之间,罗某某、邹某某2013年11月4日经诉讼离婚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但罗某某、邹某某关于离婚财产的约定不能对抗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夫妻享有债权的第三人。因此,邹某某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纳雍县后寨煤矿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纳雍县后寨煤矿地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后寨煤矿地面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二、被告罗某某、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罗某某、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鹏审 判 员  卢凤律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姿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