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樊蒙英、莫蒙辉、莫崇朗、吴叔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刘培溪、高州市分界镇双乐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蒙英,莫蒙辉,莫崇朗,吴叔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刘培溪,高州市分界镇双乐幼儿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樊蒙英,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莫蒙辉,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莫崇朗,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吴叔兰,女,1941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祖烈,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油城八路**号大院*号楼第*层。主要负责人黄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升辉,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培溪,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林,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州市分界镇双乐幼儿园。地址:高州市分界镇南苑路。主要负责人陈伟炎,园长。原告樊蒙英、莫蒙辉、莫邮朗、吴叔兰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被告刘培溪、被告高州市双乐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蒙辉、莫崇朗及原告樊蒙英、吴叔兰、莫蒙辉、莫崇朗的委托代理人吴祖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升辉、被告刘培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州市分界镇双乐幼儿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蒙英、莫蒙辉、莫崇朗、吴叔兰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培溪驾驶高州市分界镇双乐幼儿园的某号校车从牛角塘村路口驶出左转弯借道往飞马方向行驶时,与从飞马往陈垌方向由莫登权驾驶的某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莫登权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培溪负事故主要责任,莫登权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州市分界镇双乐幼儿园的某号校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莫登权于1965年3月11日出生,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是其母亲吴叔兰、妻子樊蒙英、儿子莫蒙辉、次子莫崇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被告刘培溪和高州市分界镇幼儿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诉讼费用由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培溪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莫登权负事故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明细清单、死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莫登权的抢救过程,用去医药费98504元。4、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莫登权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死亡。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培溪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正常年审,车主为高州市分界镇双乐幼儿园。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某号校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某号中型专用校车必须取得校车标牌方能提供校车服务;同时刘培溪必须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方能驾驶校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某号中型专用校车取得了校车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培溪取得了校车驾驶资格。故我公司最多在医疗费用限额外负担内垫付10000元,并取得向致害人刘培溪的追偿权利。即使法院认为我公司应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垫付赔偿,我公司也只须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按责进行垫付赔偿责任,并且在我公司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刘培溪追偿。我公司依法依约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培溪辩称:1、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虽然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我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正驾驶着被告高州市分界镇双乐幼儿园所有的校车为幼儿园接送学车,我当时正处在工作状态之中,故事故的责任应由高州市分界镇双乐幼儿园承担。2、我与被告高州市分界镇双乐幼儿园及原告已经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的各方已经就各自的赔偿责任达成一致的意见并履行完毕。同时原告也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了我的过错行为,原告再次起诉我依据不足。3、被告高州市分界镇双乐幼儿园为其所有的某号校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该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与我无关。在事故发生的时候,交强险正处于有效期内,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规定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请法院明辩,并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培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州市分界镇双乐幼儿园既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被告刘培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据六均无异,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签注有驾驶校车的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培溪驾驶高州市分界镇双乐幼儿园的某号中型专用校车从牛角塘村路口驶出左转弯借道往飞马方向行驶时,于当天16时40分与从飞马往陈垌方向由持E牌已注销驾驶证的莫登权驾驶原告樊蒙英的某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莫登权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0031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培溪驾驾车从路口驶出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登权无证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莫登权于2014年7月11日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26日,莫登权被转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并于同日死亡。莫登权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72788元,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用去医药费25716.18元。后被告高州市分界镇双乐幼儿园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刘培溪支付了200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被告刘培溪和高州市分界镇双乐幼儿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死者莫登权尚有母亲吴叔兰,1941年1月7日出生;妻子樊蒙英,1972年2月23日出生;长子莫蒙辉,1989年7月29日出生;次子莫崇朗,1992年12月15日出生。再查明,被告高州市分界镇双乐幼儿园的某号中型专用校车于2013年9月29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州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高州市公安局分界派出所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培溪驾驶某号中型专用校车从牛角塘村路口驶出左转弯借道往飞马方向行驶时,于当天16时40分与从飞马往陈垌方向由持E牌已注销驾驶证的莫登权驾驶原告樊蒙英的某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莫登权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刘培溪驾车从路口驶出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刘培溪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登权无证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依法核准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2967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23338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莫登权系1965年3月11日出生,是农业人口,于2014年7月26日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333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4、医疗费98504.18元,有高州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98504元,应予采纳。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411562.5元。被告刘培溪驾驶的某号中型专用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培溪、高州市分界镇双乐幼儿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称,被告刘培溪未有取得驾驶校车的资格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按责进行垫付赔偿责任,并取得向致害人刘培溪的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刘培溪已取得了公安机关颁发的驾驶机动车资格,至于被告刘培溪未取得驾驶校车的资格驾驶校车,应由有关部门对其行为进行处罚,但并不影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事故纠纷不是其引起的,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三款“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州市分界镇双乐幼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蒙英、莫蒙辉、莫崇朗、吴叔兰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樊蒙英、莫蒙辉、莫崇朗、吴叔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