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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影、朱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马影,朱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衡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影,女,汉族,1968年7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磊,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影、朱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被上诉人马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8日16时30分许,余洋贵驾驶苏KA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R1**挂)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孙铁铺镇集贸市场路口处,在避让公路上行走的行人时,撞上停放在路北侧周维利的豫S21**学教练车及在路北侧摆摊的原告马影,造成两车受损,马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⑴余洋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19794.96元。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影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折断7根,构成十级伤残。胸膜粘连;胸廓畸形,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花鉴定费130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朱磊垫付原告医疗费197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洋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影无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辩称余洋贵不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真正的驾驶员醉驾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该事故的另一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答辩意见,因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并未超出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本案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也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且原告亦未请求另一机动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故对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9794.96元;2、误工费: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365天×200天=12272.89元;3、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即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7160.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即22398.03元/年×20年×11%(10%+1%)=49275.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8、交通费酌定18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九项共计101734.31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72.89元、护理费7160.79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8850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影剩余损失1192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101734.31元-88509.35元-1300元);三、被告朱磊赔偿原告马影鉴定费1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朱磊已垫付197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马影承担300元,由被告朱磊承担249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员系朱磊,其系醉驾,由余洋贵顶包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背公平原则。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S21**号车无责,法院并未在交强险范围内将无责赔付扣除。三、本案20%的非医保用药应由被上诉人朱磊承担。被上诉人马影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员系朱磊,其系醉驾,由余洋贵顶包,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背公平原则的理由。经查,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光山县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采信,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S21**号车无责,法院并未在交强险范围内将无责赔付扣除的理由。经查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称本案20%的非医保用药应由被上诉人朱磊承担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哪些药品系非医保用药,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