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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道富与金筱红、余祖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道富。委托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筱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祖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道富为与被上诉人金筱红、余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商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道富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德、被上诉人金筱红、余祖林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金筱红、余祖林于199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金筱红原系玉环工商银行城中支行行长,现已离职。被告余祖林也为银行工作人员。原告和玉环县永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与被告金筱红任职银行存在金融业务关系,因此被告金筱红与双方均较为熟悉。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16日间,原告周道富有多笔款项(包括本案讼争400万元)转入叶丽娅在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8446”),而后由叶丽娅账户转入永隆公司。其中2014年1月份之前款项均通过叶丽娅、刘丽平或叶秋菊账户(刘系永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叶系出纳)转款至原告周道富工商银行账户而清偿完毕。本案讼争的2014年1月3日和16日各200万元,共400万元,款项由原告账户转入叶丽娅账户后,同日以199.8万元和200万元转入永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平账户。原告周道富于2014年7月18日,以被告金筱红、余祖林尚欠其借款400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筱红、余祖林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金筱红、余祖林在原审中辩称: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被告金筱红原任职工商银行,现已离职。被告余祖林现仍为银行工作人员。两被告不可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几百万元。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实际上,原告与被告金筱红因银行业务往来而认识,原告与永隆公司总经理郑勇在2013年4月开始就有资金往来。2013年11间,原告向被告金筱红提出自己资金有充裕,帮忙找一个合适的客户,该客户长期需要借款,就提出资金通过被告金筱红账户,考虑被告银行员工的身份,决定通过叶丽娅账户运作。先由原告将款打入叶丽娅账户,待永隆公司出具借条后,借条交付原告,再将叶丽娅账户内款项转入永隆公司。被告金筱红仅是原告与永隆公司借贷关系的中间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以此为据,认为向被告金筱红指示的人汇入款项,故被告金筱红系讼争4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但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合同必须依法成立。本案借款合同与何方之间成立,关键在于原告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作出后,究竟何方作出了接受借款的意思表示。首先,从永隆公司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均记载原告周道富名字,可以确认永隆公司作出了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却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具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三,如果原、被告之间借贷成立,被告与永隆公司之间借贷也必然成立;反之,被告与永隆公司之间的借贷不成立(事实也是如此,永隆公司对此400万元开具的收据已证实其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不成立。故结合上述三方面,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成立。原告款项交付被告金筱红,被告金筱红既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中间人,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借款人,在有证据证明其它借款人的前提下,应认定被告金筱红为中间人。原告要求被告金筱红作为中间人进行款项交付系出于资金往来的安全考虑,一是避免款项汇入借款人永隆公司后,对方不出具借据的风险;二是因被告具有工商银行玉城支行行长的身份,在款项催收时更为方便。在民间借贷中,这种利用中间人的特殊身份关系,保障资金安全的现象非常普遍,譬如中间人的公务员身份、借款人公司员工身份以及社会知名人士。现在原告在向借款人催讨无着时,转向要求中间人还款,显然有违诚信。原告单凭款项交付依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周道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周道富负担。上诉人周道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筱红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金筱红原系玉环工商银行城中支行行长,上诉人为该银行客户。2013年至2014年l月期间,被上诉人金筱红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上诉人借款,时间只需几天,还贷放贷都由她掌控,叫上诉人放心,上诉人信以为真。也考虑到被上诉人金筱红的银行行长身份,出于对被上诉人金筱红的信任,碍于双方交情,上诉人同意借款给被上诉人金筱红且均未立字据。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金筱红的指示将款项汇入其外甥女叶丽娅账户。上诉人对被土诉人金筱红借款用途,只知道是用于还贷款临时周转,至于她是否转借、转借与何人及用于何处都未曾过问,也未曾与实际用款人有过接触,对于本案涉及的400万元借款,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筱红之间的借贷事实。二、原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金筱红系上诉人与永隆公司借贷关系的中间人而非借款人,明显证据不足,偏袒被上诉人,有违公正。原审法院认定永隆公司是本案款项的借款人的依据是永隆公司的相关记账凭证,对此,上诉人认为记账凭证和收据均系永隆公司单方而制作,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1、被上诉人金筱红提供的股东郑勇2000元飞机票费用证明及股东叶艺兴20万元还款证明,这些证明中的股东系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并非永隆公司股东,被上诉人金筱红并未提供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与永隆公司的关系证明,原审法院未就不同主体予以区分,认定为同一公司,对证据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金筱红提供的2014年1月3日及2014年1月16日的收款收据系收据联而非做账联,而2013年12月18日的收款收据系做账联,按照常理收据联应当由付款人保管,即债权人保管,而该凭证却由借款人永隆公司作为会计做账凭证,显然有违常理,且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过永隆公司的收款收据,该证据明显是被上诉人与永隆公司事后伪造的。3、被上诉人金筱红提供的永隆公司2013年4月30日的记账凭证,显示上诉人出借300万元给永隆公司,2013年5月28日的领款收据显示上诉人的300万元借款利息为9万元,而事实上该笔300万元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是上诉人女儿周彩娣借给永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平的,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与永隆公司发生借贷关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4、一审认定“刘系永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系出纳”事实不清,这个叶是叶丽娅还是叶秋菊,被上诉人金筱红通知上诉人将借款汇入叶丽娅账户,而不是叶秋菊,原审以叶系出纳含糊其词,明显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永隆公司根本不认识,上诉人在出借本案400万元借款时根本不知道永隆公司存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筱红之间的债务关系非常明确,而被上诉人金筱红如何处分所得借款,系被上诉人金筱红个人行为,被上诉人金筱红指定上诉人将款项汇入其外甥女叶丽娅账户,再通过叶丽娅转入永隆公司,其与永隆公司之间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不应根据借款的最终用款人来反推第三手直至第一手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过分追究借款的最终去向,扭曲了债务关系的主体,侵害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权益。被上诉人金筱红在上诉人追讨债务几天后即辞职,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这其中可能涉及被上诉人金筱红与叶丽娅及永隆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特别是目前永隆公司股东出逃,资产已经转移,目前是政府接管、处于濒临破产倒闭状态。原审判决致使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如果本案真如原审法院推定的是上诉人借款给永隆公司,上诉人只是为了资金往来安全考虑不直接汇款到永隆公司,被上诉人金筱红只是中间人,那么为何上诉人款项要汇入被上诉人外甥女叶丽娅的账户?既然永隆公司在做账时明确借款来源是上诉人,为何永隆公司还要通过叶丽娅、刘丽萍、叶秋菊等个人账户而不直接通过公司账户还款到上诉人账户。事实证明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借款是借给永隆公司,也不知道叶丽娅将款项转入永隆公司,更不存在被上诉人金筱红以中间人身份参与上诉人与永隆公司之间借贷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周道富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筱红、余祖林答辩称:1、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应以款项实际交付作为民间借贷成立的必要条件,上诉人并没有将款项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出具过借到款项的凭证,所以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金筱红利用银行行长的身份向其借款不符合事实,向上诉人借款的是永隆公司,并非上诉人。上诉人是房产公司老板,手头资金雄厚,他为了收取高额利息,叫被上诉人金筱红介绍客户。自2013年始金筱红帮助上诉人介绍客户,在金筱红的介绍下,上诉人认识了永隆公司老板。在2013年第一笔借款中,上诉人以其女儿名义将300万元打到永隆公司刘丽平账户,永隆公司在财务上将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入账,2013年5月3日永隆公司也将300万元及利息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后来由于上诉人与永隆公司的借贷较频繁,所以上诉人提出把钱打到金筱红的账户,由金筱红交接,金筱红收到永隆公司出具的借条后,再将款汇至永隆公司。由于金筱红系银行职员,故提供其外甥女账户供他们借款所用。一般做法是先把钱打到叶丽娅账户中,叶丽娅将钱转至刘丽平卡上,借款到期后刘丽平将钱直接划至上诉人账户,这种交易已经好几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对此事一无所知显然不是事实。3、永隆公司账本并非临时制作,其财务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在2013年公司账册中,上诉人被作为借款人列出。上诉人认为永隆公司的账册是单方制作不符合事实。4、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虽与永隆公司系两个不同主体,但实际上均由郑勇一人操纵,2014年1月16日的收据联是公司内部为了平衡财务账册需要所用,并非交给上诉人。5、原审程序问题,上诉人上诉称两份证据在原审未经质证即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但在判决书中并没有显示这两份证据作为判决理由来使用,故原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周道富与被上诉人金筱红、余祖林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其生效要件包括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及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款项。本案双方对叶丽娅账户由被上诉人控制及涉案款项汇入叶丽娅账户均无争议,即上诉人周道富向被上诉人控制的账户交付了款项,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金筱红是否系本案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一方当事人,应由其承担证明被上诉人系本案借款人的举证责任。鉴于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借据,则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明细清单及存款凭条等证据,叶丽娅账户与上诉人及永隆公司刘丽平、叶秋菊账户间款项往来频繁,本案款项经叶丽娅账户后同日转入永隆公司刘丽平账户。上诉人主张该款借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则抗辩称其代上诉人转交款项给永隆公司、永隆公司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永隆公司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显示,相关凭证中记载了上诉人周道富名字,即永隆公司认可向上诉人借到涉案款项,何况事实上永隆亦收到了叶丽娅账户转交款项,故上诉人与永隆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现实生活中,如此大额款项出借而未出具书面借据的情形,并非生活常态,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隐匿永隆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在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借款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显然更符合证据优势规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周道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梅矫健审判员  胡精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