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费执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明秀与高德周建筑工程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秀,高德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费执字第796号申请执行人王明秀,居民。被执行人高德周,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明秀与被执行人高德周建筑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费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高德周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共计48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高德周涉嫌诈骗,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正在临沂市梨行监狱服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1)费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随时凭本裁定及本院(2011)费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不受《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瑞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