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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韦志升与韦毓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韦志升,农民。被告韦毓贵,农民。原告韦志升与被告韦毓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2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志伟和人民陪审员吴志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志升,被告韦毓贵、原告方证人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韦志升除诉请合同无效之外,尚有其他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案由应以买卖合同纠纷为宜。本案案由的变更并未影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故本案不再另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志升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本宅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自家所有的位于本村屯约200平方米的土地(合同书中四至范围表述清晰无误)永久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4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预付款。之后,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多次向被告请求退还其所支付的1万元。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请如下:一、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本宅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土地转让费(预付款)1万元及其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本宅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二、某某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确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万元预付款。三、出庭证人谢某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本宅转让协议书》,被告当时收取了原告1万元。本人亦为此合同签订的见证人之一。被告韦毓贵辩称:一、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由法院确认,而不由原告决定。二、被告确实收到原告1万元的合同款。三、被告现无经济能力返还1万元的预付款。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合理。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出利息计算方式。经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后,原告表示利息可以不要,但被告一个月内仍不能返还1万元预付款的,就要开始计算利息。故原告在事实上并无要求支付利息这一诉请。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本宅转让协议书》是否为无效合同;二、如合同为无效,被告要求分期返还其已收取的1万元预付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本宅转让协议书》,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当庭表示其并未受到过某某镇法律服务所的调查问话,调查笔录上的签名并非其亲笔签名。对原告方证人谢某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本宅转让协议书》,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确有一定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因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调查笔录上确为被告亲笔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方证人谢某的陈述,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本宅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一、被告以4万元的价格将其自家所有的位于本村屯住宅区约200平方米的土地(合同书中四至范围表述清晰无误)永久转让给原告使用,土地使用权、承包权归原告所有。二、原告应先支付被告1万元,待被告五保户亲属不再使用土地后,原告再将3万元余款付清。三、原告付清4万元后,被告则应将土地的相关合同书交给原告。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预付款。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本宅转让协议书》是否为无效合同的问题。在本案中,涉案土地仅约200平方米且位于村屯住宅区,流转价格又高达4万元并注明为永久转让给原告使用。由此可见,合同目的不是要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而是要对土地进行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本宅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而为无效合同。二、关于合同为无效,被告要求分期返还其所收取的1万元预付款及其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以其自身经济状况不佳为由,要求分期支付。本院认为,1万元预付款被告能否返还,属于案件执行程序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请求对收取的预付款进行分期返还,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韦志升与被告韦毓贵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本宅转让协议书》(即土地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韦毓贵返还原告韦志升因履行合同而支付的1万元预付款。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毓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毅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少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