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与李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屯周路口。法定代表人蒋家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秋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凤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忠。原告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秋实、王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原广西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凤军签订钦州市东盟农产品大市场安置房建设项目管桩购销合同。原告共向被告销售价值188100元的管桩,被告收货后仅支付25000元货款,尚欠1631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3100元;2、被告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为52754.59元,以后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管桩购销合同》(编号:0602130058),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证据2.管桩销售结算清单(流水编号:140012),证明被告所需管桩的数量、单价以及还款时间;证据3.收款收据(编号:1401124、1402253),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证据4.李凤军逾期违约金明细,证明被告应依约承担违约金。被告李凤军辩称,一、被告欠到原告货款163100元是事实;二、双方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中的第12条内容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原告)明显免除其责任,加重被告责任,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原告主张被告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如果法院不支持无效条款的抗辩,应依法调整违约金。被告李凤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原名为广西建华管桩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管桩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500×100AB的PHC管桩2500米,单价是170元/米,货款总额425000元;如被告需用短桩需加收10元/米;供货地点为钦州市钦南区金海湾西大街东盟农产品大市场安置房建设项目工地;本合同单价含供方代垫运杂费;被告在供应管桩结束后15日内付清所有管桩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管桩货款及其它费用,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向供方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500×100AB的PHC管桩1060米,其中790米为短桩,货款总额为188100元,供货完毕日期为2014年1月7日。同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管桩销售结算清单》中对上述货款签字确认,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前将货款付清。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5000元,余下163100元至今未付。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3100元以及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管桩购销合同》系经原、被告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应500×100AB的PHC管桩1060米,货款总额为188100元,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管桩销售结算清单》约定货款定于2014年1月22日前付清,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6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合同第12条系无效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向供方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未过高,原告请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23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军给付原告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货款163100元;二、被告李凤军给付原告建华建材(广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4日以188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以168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63100元,均按日万分之七计算)。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2269元,由被告李凤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新兴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颖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