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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建议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484号原告耿某某,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尚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30日按农村风俗进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前被告索要彩礼现金76600元。婚后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30日按农村风俗进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9月16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